原告马某某,女,39岁。
被告郑某某,男,40岁。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马某某于2009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郑某某于1994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发现被告郑某某性情暴躁,没有家庭责任感,且经常酗酒、赌博,借酒生事,骂人打人,致使家庭不和,四邻不安。工作上,被告郑某某先后被粮食局、联社开除、辞退。2003年被告郑某某又与婚外异性发生不正当关系,被我当场抓住,此后我们各自独立生活。2005年5月份,被告郑某某在家突发脑溢血,我把他送进医院,且去探望,但被告郑某某苏醒后,在言语不清的情况下,见我第一句话就骂。我曾两次起诉至法院,要与被告离婚,但未判离婚,我与孩子于2006年在外租房居住至今。我与被告郑某某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郑某某离婚,子女全由我抚养,被告郑某某在我不知情的情况,借人钱物由被告郑某某偿还。
被告郑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马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马某某身份证复制件一份;2、结婚证书一份;3、马某某、郑某欣、郑某波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4、(2008)鄢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5、证人张某某庭审证言。
依原告马某某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调查李会英笔录一份。2、(2006)鄢初字第X号民事诉讼卷宗中的郑某键、郑某莹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调查郑某全、马某某笔录各一份;(2006)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2008)鄢民初字第X号民事诉讼卷宗中开庭笔录一份。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调查郑某某、郑某欣笔录及勘验笔录各一份。
原告马某某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材料与原告马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于1994年12月3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郑某欣(郑某莹),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郑某波(郑某键),现均随原告马某某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生过气,吵过架,亦发生过撕打,致使夫妻关系产生隔阂。2005年4月29日(农历),被告郑某某因突患脑出血,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马某某曾在医院照料被告郑某某近半个月。2006年6月,原告马某某从家中搬出,在外租房居住至今。后原告马某某于同年8月15日到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郑某某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且自己病情正处于康复治疗阶段,需要原告马某某照顾为由不同意离婚。本院于2006年9月27日作出(2006)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2008年7月16日,原告马某某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郑某某离婚。后于2008年10月15日申请撤诉。2009年5月31日,原告马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郑某某离婚,女儿郑某欣、儿子郑某波由原告马某某抚养,主张被告郑某某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所借钱物由被告郑某某偿还。庭审中,原告马某某提出,二个子女如由自己抚养,抚养费自己承担。
另查明,现存原告马某某处财产有:威力牌洗衣机、格力牌空调各一台,现存被告郑某某处财产有:沙发、组合柜、条机柜各一套、席梦思床二张、茶几二个、梳妆台、立柜各一个、大理石桌一张、冰箱一台。现被告郑某某在父母照应下,独自一人居住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郑某某虽已结婚多年,并生育有两个孩子,但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后不能互谅互让,致使夫妻分居生活数年。且原告马某某在离婚未果的情况下,又再次起诉,坚决要求离婚,现双方已无调解和好的可能,应视为二人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马某某要求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且被告郑某某病情尚未彻底痊愈,故女儿郑某欣、儿子郑某波由原告马某某抚养为宜。原告马某某明确表示子女抚育费由其自理,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马某某庭审中提出现存其处财产归自己所有,现存被告郑某某处财产归被告郑某某所有,不损害被告郑某某的利益,本院应予准许。原告马某某主张被告郑某某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借人钱物,由被告郑某某偿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之女儿郑某欣、儿子郑某波由原告马某某抚养,抚育费自理。待佳欣、淳波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现存原告马某某、被告郑某某处财产分别归各自所有(详见查明部分)。
四、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某波
审判员葛志芳
人民陪审员司新毅
二○○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袁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