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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张某某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海祥,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住(略)。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海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04年9月29日经考试合格后依法取得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并于2005年7月受雇于温州市乾鹰涂料厂。2007年9月份,原告在对驾驶证进行年审时,方知其驾驶证被被告所有的皖x号车辆驾驶员套用,且违章数次未予处理,已被吊销,诉请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损失共计x元。

被告郑某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①驾驶证、身份证;②驾驶人综合查询结果列表;③车辆信息表2份,证明原告其有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侵权的事实。证据2、①证明信一份;②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自2005年7月27日至今一直在温州工作,不可能有违章记录。证据3、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x元。

被告张某某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原告举证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04年9月29日经考试合格后依法取得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并于2005年7月受雇于温州市乾鹰涂料厂,月工资3000元,2007年9月份,原告在对驾驶证依法进行年审时,因驾驶证被被告所有车辆皖x及其它车辆的驾驶员所套用,共违章25次其中皖x违章7次而未处理已被吊销,造成其误工损失x元。

本院认为,被告所有车辆皖x套用原告驾驶证致使原告驾驶证被吊销已构成侵权,对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误工损失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x÷25×7=x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通费及住宿费的损失,故对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停止对原告郑某某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损失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承担600元,被告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英

审判员蔡某青

审判员朱巍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晋京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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