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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时间:2009-07-13  当事人:   法官:张淮滨   文号:(2009)周行终字第5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甲,男,1944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略)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略)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略)公安局西关派出所所长。

上诉人张某甲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08)淮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被上诉人(略)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期限60日。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一审原告张某甲及(略)城关镇X村部分村民,以西关村委9年未换届选举为由,向河南省(略)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略)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31日作出(2006)西立行初字第X号不予受理的行政裁定,张某甲及起诉村民不服,上诉至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口中院在审理该案期间,诉讼代表人张某甲曾与该院立案庭有关人员通过电话咨询案件进展情况。2006年11月17日、18日,张某甲以中院开庭为由,在(略)城关镇西关张贴个人书写的开庭通知,该通知内容主要告知村民中院将于2006年11月20日开庭审理的具体时间、地点及详细的乘车路线。周口中院通知张某甲2006年11月20日到中院是释明有关问题,而非对该上诉案件进行开庭审理。一审被告(略)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实,(略)公安局对张某甲的行为进行调查后,认定张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有关散布谣言的规定,并据此做出公(西)决字(2006)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给予张某甲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该处罚除罚款外已全部执行。原告张某甲不服该处罚决定,向周口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周口市公安局于2007年2月17日向张某甲宣布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事实清楚为由,维持原处罚决定。原告张某甲仍对处罚不服,并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公(西)决字(2006)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判令被告承担因错拘引起的法律责任,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和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另查明,以原告张某甲为诉讼代表人的行政案,在诉讼时张某甲未经部分村民同意私自在委托书上添加部分村民签名和手印,虚构村民代表人数。

一审法院认为,以原告张某甲为诉讼代表人的上诉案,张某甲在诉讼时虚构村民代表人数,且在周口中院并未通知张某甲本人及起诉村民将于2006年11月开庭的情况下,张某甲虚构开庭事实,在(略)城关镇X街张贴通知,该通知为虚假宣传行为,这种行为扰乱了公民的正常生活秩序,将会给社会带来不安定因素,公安机关认定张某甲有散布谣言的行为事实清楚。原告张某甲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周口中院通知其开庭的事实存在。故被告(略)公安局认定原告张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散布谣言的规定,对其作出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治安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经审委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略)公安局于2006年12月27日作出的公(西)决字(2006)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张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上诉人虚构开庭事实,扰乱社会秩序,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略)公安局以散布谣言为由对上诉人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没有证据支持,适用法律错误。周口中院通知上诉人开庭是事实,被上诉人没有证据推翻周口中院通知上诉人开庭的事实客观存在。因此,请求撤销(2008)淮监行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公(西)决字(2006)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略)公安局辩称,虽然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中院没有通知开庭的相关证据,但作为张某甲及部分西关居民上诉案的当事人,(略)民政局、城关镇政府及西关办事处都没有接到中院的开庭通知,所以可以确定中院并没有通知开庭。上诉人张某甲提供证实中院通知开庭事实存在的录音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且上诉人张某甲所贴大字报内容虚假,存在扩大其所代表村民数量及内容具有煽动性等问题,实质是张某甲个人对上级政府不满情绪的表露。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作为诉讼代表人在案件审理期间,多次与中院立案庭办案人员电话联系,并以中院通知为由,在(略)城关镇X街张贴通知,通知西关村民到中院参加庭审。被上诉人(略)公安局据此认定张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有关散布谣言的规定,并做出公(西)决字(2006)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但被上诉人并没有向法庭提供张某甲虚构开庭事实及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有效证据,属主要证据不足。上诉人张某甲在公共场所张贴内容失当的开庭通知,但该行为是基于中院已受理其上诉案件且有关办案人员多次与其联系的基本事实,所以张某甲并不具备虚构开庭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主观故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之规定的行为构成要件。综上,被上诉人(略)公安局以上诉人张某甲散布谣言为由,于2006年12月27日作出的公(西)决字(2006)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淮阳县人民法院(2008)淮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略)公安局于2006年12月27日作出的公(西)决字(2006)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一、二审诉讼费用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略)公安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淮滨

审判员胡文建

代理审判员郭金华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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