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男,1976年X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X室。
委托代理人张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X楼。
法定代表人包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X号。
被告XX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X号。
负责人邵XX,总经理。
被告顾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X号,现住上海市X号。
原告李X诉被告无锡市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XX保险公司(以下简称“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晓华独任审判,由于顾XX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被告X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顾XX为本案被告,并于2010年3月16日、3月24日及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的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顾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2009年3月12日,上海X出租车驾驶员潘X(原告为该车乘客)在浦东X路、X路口与被告X公司中型箱式货车相撞,被告X公司驾驶员刘X承担全责。原告眼部出血,当即前往东方医院就医。但事发至今,被告未对原告作出赔偿。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267.30元(以下币种同)、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284元、营养费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律师费3,000元;其中,被告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X公司和被告顾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X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没有超出交强险范围,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顾XX,被告X公司对事故发生无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X公司的诉请。
被告顾XX辩称:被告顾XX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被告X公司处,驾驶员刘X是被告顾XX的雇员,被告顾XX同意对外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2日10时40分,刘X驾驶登记在X公司名下的苏BX中型厢式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路路口与潘X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导致潘X车上的原告李X眉部皮肤裂伤。浦东交警支队认定,刘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前往东方医院清创缝合,花费门急诊医药费289.30元,此外,原告在上海X门诊部就诊,购买消疤灵花费978元。东方医院为原告开出了建议其从2009年3月12日休息至3月18日的病情证明单。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花费3,000元。
原告在上海X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固定工资6,800元,另有每月数量不等的浮动工资。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3月30日,原告每月工资平均为13,743元左右。
另查明,苏BX中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顾XX,该车挂靠在被告X公司名下。被告X公司就本案肇事机动车向被告X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交强险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门急诊病历、医药费收据、外购药品发票、病情证明单、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劳动合同、派遣协议、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月结单、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X公司提供的挂靠合同,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浦东交警支队认定,刘X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被告顾XX系其雇主,且为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被告X保险公司为交强险承保单位,故被告X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顾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被挂靠人应与挂靠人顾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自行支出门急诊医药费1,267.30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5,000元,本院参考原告的伤情及收入状况,酌定误工费为3,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84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7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没有相应的证据,本院无法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损害事实轻微,原告聘请律师诉讼,系人为地扩大了损失,故对本案的律师费,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被告X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质证及辩驳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药费1,267.30元,由被告X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000元,合计3,200元,由被告X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律师费1,500元,由被告顾XX赔偿,被告X公司负连带责任。综上,被告X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4,467.30元,被告顾XX及被告X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X4,467.30元;
二、被告顾XX及被告无锡市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X1,500元;
三、驳回原告李X其余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丁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