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
被害单位洪江区国有林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男,职务场长。
被害单位洪江区茶场。
法定代表人冯某,男,职务场长。
被害单位洪江区雄溪公园。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男,职务主任。
被告人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洪江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2月11日,因涉嫌失火罪被洪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洪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男,湖南省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以湘怀洪检林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失火罪,于2009年3月25日向某院提起公诉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基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雄、人民陪审员段文峰参加合议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叶群担任庭审记录,于2009年4月8日、4月1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同时指派检察员范佑洪出庭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向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1日上午,被告人向某某到洪江区X乡X村青菜冲组自己的责任地“大冲”地段做生产,10时许,被告人向某某将堆放在责任地坎边的茅草点燃,因当天天气干燥,大风将点燃的茅草吹到其责任地坎上的草丛中,引起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面积为1651亩,其中有林地1531.9亩,荒山83.7亩,采伐迹地35.4亩,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指控的事实与公诉部分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向某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失火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以及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擅自野外用火,因疏忽大意引起森林火灾,致使国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构成了失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同时,要求本院判决被告人向某某赔偿洪江区国有林场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赔偿洪江区茶场和雄溪公园直接经济损失x元。
被告人向某某对洪江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失火罪的事实供认不讳,亦对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其赔偿的直接经济损失金额予以认可,不表示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是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未受到讯问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对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向某某赔偿的直接经济损失金额没有异议。
被告人向某某的辩护人向某院提供了证明被告人向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证人证言。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1日上午,被告人向某某到洪江区X乡X村青菜冲组自己的责任地“大冲”地段做生产。10时许,被告人向某某将堆放在责任地坎边的茅草点燃,因当天天气干燥,大风将点燃的茅草吹到其责任地坎上的草丛中,引起森林火灾,过火面积为1651亩,其中,有林地1531.9亩,荒山83.7亩,采伐迹地35.4亩。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其中,洪江区国有林场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洪江区茶场和雄溪公园直接经济损失x元。
被告人向某某在失火后,采取救火措施无效后,主动向某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控、辩双方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
1、有鉴定结论在卷,洪江区公安分局聘请洪江区林业调查设计队出具的洪区林鉴字(2009)X号“2.11”森林火灾损失鉴定书,证明2009年2月11日洪江区森林火灾的过火面积情况、直接经济损失,以及鉴定结论已通知被告人向某某的事实;
2、有被害单位洪江区国有林场、洪江区茶场、洪江区雄溪公园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受损财产证明在卷,证明该三受害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及三受害单位在2009年2月11日洪江区森林火灾中的财产损失情况的事实;
3、有抓获经过在卷,证明被告人向某某被抓获的经过情况的事实;
4、有户籍证明在卷,证明被告人向某某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
5、有证人舒某某、杨某乙、贺某丙的证言在卷,证明2009年2月11日,被告人向某某做生产时烧茅草不慎引起森林火灾的事实;
6、有证人梁某某、贺某丁的证言在卷,证明被告人向某某自动投案的事实;
7、有证人廖某某的证言在卷,证明被告人向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的事实;
8、有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在卷,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明2009年2月11日,被告人向某某做生产时烧茅草不慎引起森林火灾的事实;
9、有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在卷,证明被告人向某某失火现场的概貌。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擅自野外用火,因疏忽大意引起森林火灾,致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失火罪的罪名成立,应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向某某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向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向某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某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人向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失火,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达人民币x元,公诉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向某某赔偿洪江区国有林场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赔偿洪江区茶场和雄溪公园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1日至2012年8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向某某赔偿洪江区国有林场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赔偿洪江区茶场和雄溪公园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基林
审判员周雄
人民陪审员段文峰
二00九年四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刘叶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