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壮飞,系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卿,系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平临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
负责人陈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该项目部总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石东生,系北京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龙家坪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该公司经营部长。
委托代理人石东生,系北京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平临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铁五局平临高速项目部),被告中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五局第二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壮飞、李某卿,被告(反诉原告)中铁五局平临高速项目部负责人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告中铁五局第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石东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诉称,2004年起,原告的第二项目工程队实施被告中铁五局平临高速项目部平临高速公路X标段土建工程的劳务项目工作,2006年5月31日,平临高速公路全线通车。但中铁五局平临项目部拒不给付因设计变更而增加的施工费用共计22项,总金额x元(含未扣除的管理费、营业税);应赔偿原告的误工、损耗的直接、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窝工赔偿270万元。以上共计x元要求被告支付,诉讼费也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中铁五局平临项目部答辩并反诉称:一、2004年2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总造价为x元。截至2006年7月验工经双方签字认可,并报业主审批同意,被告累计完成产值为x元。按合同约定应扣以下款项:质保金x元,合同规定优先价x元,代交税金x元,管理费x元,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对被告的罚款x元,扣除业主经我单位调拨给被告材料款x元外,应支付被告工程款现金为x元,实际我单位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现金为x元。因工程施工结束,所扣的工程优先价金、质保金暂不返还被告(合同约定修复缺陷期未到),被告已在我单位超拿现金x元,减去优先金、质保金外,被告应退还给原告超拿工程款x元;2、应支付原告1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x元;3、支付原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缴纳履约保证金按合同约定总金额的3%违约金x元;4、被告工期滞后应承担的违约赔偿金300万元;5、被告根据补充协议,应支付给原告违约罚金x元。综上要求法院判决原告的诉请x元,由被告承担。二、李某某和河南省长垣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李某某没有与中铁五局平临项目部订立劳务合同,因而李某某不能成为本案诉讼主体。
被告中铁五局第二公司辩称内容同上。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起诉的证据不足,中铁五局平临高速项目部、中铁五局第二公司对李某某的实际施工人资格也不予认可,且李某某又不是2004年2月8日,河南省长垣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中铁五局(集团)二公司平临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以及2004年10月22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当事人,中铁五局平临高速项目部也不承认与其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或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李某某对中铁五局平临高速项目部、中铁五局第二公司的起诉,以及中铁五局平临高速项目部对李某某的反诉均不符合法定的起诉和反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X号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李某某的起诉。
二、驳回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平临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的反诉。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反诉费50元,由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平临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合林
审判员魏宪
审判员王会军
二00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宁绿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