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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某、吴某某、从某某、邓某某诉被告项城市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韩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13  当事人:   法官:刘玉龙   文号:(2009)项民初字第0284号

原告冯某某,男,1957年生,汉族,住(略)。

原告吴某某,男,1958年生,汉族,住(略)。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师静,河南旅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从某某,男,1959年生,汉族,住(略)。

原告邓某某,男,1968年生,汉族,住(略)。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霍绍兴,河南旅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项城市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建领,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项城市新兴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韩某某,男,1969年生,汉族,住(略)。

原告冯某某、吴某某、从某某、邓某某诉被告项城市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韩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15日,被告项城市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水岸住宅小区”项目负责人王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签订合同,由韩某某负责承包“金水岸住宅小区”建筑工程项目土建部分“清工”,包工不包料,工程包括土方、砖砌墙体、钢筋混凝土等126元/㎡,面积计算方式按国家规定执行等。被告韩某某找我们四原告分别组织四个农民工队(冯某某粉刷工队42人、吴某某泥工队75人、从某某木工队60人、邓某某粉刷工队40人)于同年12月18日开始施工,经6个月的施工完工,并且被告项城市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将楼卖了大部分。经过测算共计建筑面积1409㎡,计款x元,已付x元,还有x元长期拖欠我们217个农民工的工资不给。作为发包人的被告项城市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按合同支付。被告韩某某是我们农民工的签合同人和领工人,同时也是第一被告的领工人和监工人,具有双重性,但不是独立承包人,因其没有建筑质资,也不具有承包人资格,更没有资金。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欠款x元,并赔偿损失。

被告项城市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起诉我公司主体错误,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之诉,因为王某某不是我公司人员,其与韩某某所签协议与我公司无关;2、承包人韩某某已领取工程款x元;3、承包人韩某某全部领取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因为协议约定承包人韩某某承包的工程尚未验收,剩余20%的工程款验收合格后才能付款;4、王某某与韩某某约定X号、X号楼的工费价格,X号、X号楼没作约定,应参照同排同图纸的楼工费价格110元/㎡,120元/㎡计算,并且原设计变更两次,减少工程量300、74㎡;5、承包人韩某某因工程延期和违反合同约定给我公司造成62万多元的损失等。

被告韩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5日,被告韩某某与王某某签订了项城市金水岸住宅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被告韩某某找到四原告分别组织四个工队(冯某某粉刷队、吴某某泥工队、从某某木工队、邓某某粉刷队),并口头约定了每个施工队施工的价格。同年12月18日开工对金水岸住宅小区X号、X号、X号、X号楼的一部分进行施工。2009年元月21日,被告韩某某分别给四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欠原告冯某某X号、X号楼粉刷工钱x元、欠原告吴某某X号、X号、X号楼主体工程款x元、欠原告从某某X号、X号、X号楼工钱x元、欠原告邓某某X号、X号楼粉刷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韩某某以种种理由推拖不付款。另查四原告未有和项城市金建建筑公司签订任何施工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拖欠原告冯某某x元、原告吴某某x元、原告从某某x元、原告邓某某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四原告只是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诉称217人)中的四人,无权代表其他人起诉项城市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为其他人既没有授权委托也没有推选四原告作代表来起诉,而且项城市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不是施工工程合同的签订人,起诉的事实不清。原告要求被告韩某某支付欠款x元、x元、x元、x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超出该款的部分和要求项城市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的理由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四原告无权代表工程实际施工人员起诉而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项城市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王某某不是其公司人员,王某某与韩某某所签协议与其无关,应驳回原告之诉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支付给原告冯某某欠款x元、原告吴某某欠款x元、原告从某某欠款x元、原告邓某某欠款x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4月20日(即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四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27元,由原告承担767元,被告韩某某承担5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玉龙

审判员郭心凤

审判员魏国福

二零零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韩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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