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某,男,48岁,汉族,衡阳市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女,45岁,汉族,衡阳市人,系上诉人陆某某之妻。
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45岁,汉族,衡阳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荣杰,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某某,男,47岁,汉族。
上诉人陆某某、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吴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09)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上诉人陆某某、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荣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刘某某系衡阳市石鼓区X乡X村晒谷坪村X村民。原告父亲刘某和生于1935年9月18日,原告母亲莫金银生于1939年10月23日。原告父母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6个子女。原告与其妻子育有未成年子刘某生于1996年11月27日。被告唐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系夫妻关系,陆某某承包被告吴某某等30户集资房扩建工程,并由被告唐某某进行管理。自2008年5月开始,被告陆某某以每天70元工资雇佣原告在其所承包的扩建工程项目上从事建筑施工。2008年10月8日下午5时许,原告站在厨房台面上拆除被告吴某某所有的位于衡阳市石鼓区X村X栋X房内墙面铸铁下水管时,因脚下一滑,从站台上摔下,造成右前臂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衡阳市石鼓区X街道江雁医院救治,同月17日转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治疗,同年11月24日出院,原告共住院47天,发生医疗费用x.91元,其中原告垫付2060元。2008年10月27日,原告就其伤残向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司法鉴定,并支付鉴定费500元。同年11月24日,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大司鉴中心[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原告残疾程度评为六级。住院期间陪护1名,继续康复治疗4个月,后续治疗费(疤痕松解术等)约1万元。2009年3月31日,原告再次入住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治疗疤痕松解术,同年4月17日出院,住院17日,发生医疗费等7510.95元,该费用由被告陆某某、唐某某支付。诉讼期间,被告陆某某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并支付鉴定费720元。2009年6月23日,经委托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该中心于同年7月9日作出衡济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某某的伤残损伤程度评定为七级;2、住院时间凭医院出院证为准,每天陪护壹人,出院后门诊治疗叁个月,治疗费凭医院发票认可;3、现治疗时限已过,本次鉴定时间以后无后期治疗费用;4、出院后无护理依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经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x.86元(其中原告垫付2060元);2、误工费,原告误工共154天,按每天70元计x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64天,按2008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x元计,其64天的护理费应为2736.04元,但原告只主张2678.76元,故护理费为2678.7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2元计,64天的伙食补助费为756元;5、营养费酌定为96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按湖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512.50元标准,原告构成7级伤残,计算20年为x元;7、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需原告扶养的被扶养人为3人,按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平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3805元计算,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9132元;9、法医鉴定费500元应列入赔偿范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原告的损失总额为x.62元,其中被告陆某某、唐某某已支付x.86元。
原审认为,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陆某某承包衡阳市石鼓区X村X栋扩建工程后,交由其妻子唐某某管理,并以每天70元报酬聘请原告从事建筑施工,被告陆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之间系代理关系,被告陆某某与原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受伤当天所从事的工作由被告唐某某安排,且在工作时间范围内受伤,在被告陆某某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原告所拆除的铸铁下水管不属于施工范畴的情况下,从有利于保护雇员权益原则出发,应认定原告从事所拆除的铸铁下水管系从事雇佣活动。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被告陆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陆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陆某某、唐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陆某某、唐某某抗辩原告不是在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受伤且有重大过错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抗辩主张应不予支持;被告吴某某将房屋扩建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陆某某,存在明显过错行为,应与被告陆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吴某某负连带责任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某某、唐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x.86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67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8元、营养费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32元、法医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合计x.62元,减去被告陆某某、唐某某已支付的x.86元,被告陆某某、唐某某还应赔偿原告刘某某x.76元;二、被告陆某某、唐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三、被告吴某某对被告陆某某上述一、二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判决一、二项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82元,财产保全费950元,邮政专递费200元,共计3232元,由被告陆某某、唐某某负担。
陆某某、唐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是认定工程承包主体错误,本案工程的承包人是唐某某而非陆某某;二是认定被上诉人是在雇佣活动中受伤错误,被上诉人是在从事雇佣范围以外工作受的伤;三是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重新鉴定费的认定有误。二、原审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而不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明显不公。三、原审对本案承发包主体未查清程序违法。四、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对证据的采用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的赔偿标准和项目正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吴某某未就本案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案在二审诉讼证据交换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陆某某与上诉人唐某某系夫妻关系,吴某某等30户私房集资扩建工程系由陆某某联系来的是不争的事实。且二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表明为避免诉累,不对原审所列诉讼主体提出异议。即便上诉人陆某某有异议,因工程究竟由夫或妻来承包管理属于二上诉人内部关系,不能因此对抗第三人,故原审将二上诉人作为共同被告并无错误。被上诉人刘某某2008年10月8日所从事的工作系由上诉人唐某某安排,二上诉人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均无充足的证据证明刘某某是在雇佣工作范围外受的伤,故本院对原审认定刘某某是在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二上诉人提出相关费用的计算问题,经本院审核,原审确认的各项数额并无错误,本院亦予确认。关于原审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8、9予以采信,而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一事,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2系单位证明,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一直从事建筑行业工作,虽上诉人在一审时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无充足理由和相反证据证明该证据的来源不合法和不真实;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8系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被上诉人系受上诉人雇请并在工作中受伤,证实该情况的证人虽未出庭作证,但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承认事发后当事人双方进行过多次调解,同时又表明对诉讼主体不提出异议,与证人所反映的事实不相矛盾;证据9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目的同证据8,虽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质证中认为江雁二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超出了其职责范围,但作为案件事发地的基层组织有依法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其根据所了解的情况作出证明并非属超出其职责范围,且原审结合了其他证据对该证据进行了认定,故原审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8、9予以认定正确。上诉人提供的朱某某、朱某某的证人证言,因该二位证人系上诉人的雇员,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并未与被上诉人在同一楼层做事,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二证人证实的内容,故原审不予采信正确。关于原审对承发包主体是否查清,程序是否合法。就本案的承包主体如前所述,上诉人已在一审表明不对原审将二上诉人列为被告提出异议,且本院也查明吴某某等30户私房扩建工程是由陆某某联系来的,该工程无论是陆某某在承包管理或是其妻唐某某在承包管理,只是其夫妻间内部关系,不能据以对抗受害的第三人,故原审将二上诉人列为共同被告并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案的发包主体根据原审收集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上诉人承包的是江雁机械厂X栋X户私房扩建工程,发包人是30户私房房主,因本案事故发生在X栋的503房,该房的房主是吴某某,故原审确定该户吴某某是本案发包主体亦无错误。由于本案被上诉人刘某某是在雇佣期间从事雇佣活动而受的伤,原审依照我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条款予以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提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二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082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共计2182元,由上诉人陆某某、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巍
审判员罗国潮
审判员蒋立新
二0一0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王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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