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二林,男,35岁,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
委托代理人刘某骅,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女,41岁,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46岁,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系张某甲之夫。
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启兵,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35岁,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32岁,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系胡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31岁,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35岁,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无业,系刘某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X路X号X楼。
负责人焦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24岁,汉族,系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理赔部经理。
上诉人申二林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李某某、被上诉人胡某、被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09)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申二林的委托代理人刘某骅、被上诉人张某甲、李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启兵、被上诉人胡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等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申二林之妻丁玲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后,有权提起赔偿请求的权利人不仅是丁玲之夫申二林,还有丁玲之子申瑞以及丁玲的父、母等人,上述人员系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审在审理该案过程中没有查明丁玲死亡后赔偿权利的继受人,并征求其意见是否主张赔偿权利的情况下,径行对本案进行实体判决系程序违法,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影响了本案的公正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09)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案二审受理费3600元,退还给上诉人申二林。
审判长肖某星
审判员罗国潮
审判员蒋立新
二0一0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王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3条
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发回重审的裁定书不列应当追加的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