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烟草公司开封市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XX,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永丰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XX。
委托代理人张X,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河南省烟草公司开封市公司(以下简称烟草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永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永丰公司于2011年7月5日向禹王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烟草公司支付场地租赁费x元,将租用的场地腾出,按月支付租赁费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禹王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日作出(2011)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烟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10年5月24日,烟草公司与永丰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烟草公司租赁永丰公司约10亩场地,场地边界以烟草公司现有围墙范围内为准;场地租用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租金为40万元;租用期满后,永丰公司为烟草公司提供5个月延展期(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作为搬迁期,延展期内烟草公司免费使用永丰公司场地,逾期未搬离,烟草公司按每月x元支付给永丰公司租金,直至烟草公司搬移完毕。该协议签订前,烟草公司已开始使用该块地。该地块内有原开封卷烟厂名下楼房(证号:汴房地权证字第x号)一座,该楼房经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汴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抵偿给烟草公司所有。
另查明,2009年12月22日,开封融元置业有限公司竞得编号为2009-X号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0年7月14日,开封市人民政府为开封融元置业有限公司颁发了汴房地产权证第x号房地产权证书。本案烟草公司租用的场地在该地块内。2009年9月15日、12月31日,永丰公司与开封融元置业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项目合作意向书、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该地块上出现的任何纠纷,对外均以永丰公司的名义进行解决,结果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一审认为,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烟草公司在与永丰公司约定的延展期过后未履行搬迁义务,按照协议约定,烟草公司应按每月x元支付给永丰公司租金。因双方签订协议之初,已对何时搬迁约定了具体时间,对此,烟草公司十分清楚,现拒不搬迁,无论其是正常使用还是派员留守,均属违约行为。烟草公司抗辩的地上物权应折价赔偿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个法律关系,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省烟草公司开封市公司支付原告河南永丰置业有限公司2011年1月至6月的场地租赁费x元;二、被告河南省烟草公司开封市公司将租用原告河南永丰置业有限公司的场地腾出,交还原告河南永丰置业有限公司;三、自2011年7月至交还场地之日止,被告河南省烟草公司开封市公司每月向原告河南永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场地租赁费x元。以上判决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
烟草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2011年1至6月的土地租赁费x元缺乏依据;2、一审判决上诉人腾出租用场地,剥夺了上诉人依法取得的房屋占有范围的土地使用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二项。
永丰公司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的确约定5个月延展期由烟草公司免费使用,但延展的前提是上诉人在约定期限内腾出场地,如未搬迁,则应按约定收取租赁费;2、汴房地权证字第x号产权证书注明“此证未登记土地”,该地原系国家划拨,故上诉人取得该楼房时,未经市政府批准,不能当然取得所涉土地使用权。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可以证明上诉人对自己无土地使用权是明知的。开封市融元置业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该块用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利应当得以保障。请求驳回上诉。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烟草公司与永丰公司于2010年5月24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受该协议书内容的约束。
关于上诉人烟草公司认为不应交纳2010年1至6月租赁费用x元的意见,经查,租赁协议书上约定,租期满后永丰公司为烟草公司提供5个月的延展期作为搬迁期,延展期内免租金。双方约定延展期的前提是烟草公司应依约定搬迁,如其未履行协议约定的搬迁义务,则不能享受免费使用场地的利益。烟草公司至今未将场地清空,违返了合同约定,理应承担1至6月份的租赁费用,对其以此为由提起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永丰公司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烟草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腾出租地剥夺了其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意见,经查,烟草公司经法院调解取得的汴房地权证字第X号楼房的产权证书上并未登记土地。开封融元置业有限公司通过公开竞拍取得编号为2009-X号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烟草公司与开封融元置业有限公司的授权人永丰公司签订了场地租赁协议书,并在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租期及搬迁期限,现开封融元置业有限公司拟对该地块进行开发,烟草公司应当受其与永丰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书条款的约束,依照合同约定在租赁期限届满时履行搬迁义务。烟草公司关于汴房地权证字第X号楼房的最终处置及相关法律问题,双方可通过协商或另行起诉等途径解决。对烟草公司以此为由提出的上诉意见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烟草公司开封市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荟
审判员尹福中
审判员韩某玉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张世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