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1)晋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新绛县X乡X村,汉族,农民,小学文化,1999年6月3日因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押新绛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胡创军、蒋江,山西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吉某,又名增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新绛县X乡X村,汉族,农民,小学文化,1999年6月5日因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押新绛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吉某,男,45岁,新绛县X乡X村人,系吉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系被害人马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系被害人马某之母。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吉某犯抢劫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孟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六月十一日作出(2001)运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吉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略)元。被告人孙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孟某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吉某的法定代理人吉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孟某人民币(略)元。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孟某对判决的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孙某、吉某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被告人孙某、吉某犯抢劫罪中尚有部分事实不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运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民宏
审判员庄新平
代理审判员曹善英
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韩广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