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抢劫罪,2007年11月23日被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8年6月26日刑满。因涉嫌破坏监管秩序罪,同年6月25日由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曙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单某在攸县看守所服刑期间,多次随意殴打、体罚和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同监被监管人员。应当以破坏监管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某犯罪时未满18周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单某辩称,逼周某某吃屎只有二次,未打他;多次令同监犯互相殴打、体罚取乐不是事实。对公诉机关的其他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单某在攸县看守所服刑期间,多次随意殴打、体罚和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同监被监管人员。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1月20日,犯罪嫌疑人熊某某入监时,被告人单某与同监犯罗国良(另案处理)为了制伏“新口子”,对熊某行拳打脚踢,见其不敢反抗才罢休。
2、2008年1月(冰冻时期)的一天,被告人单某以同监犯周某某边洗澡边撒尿为由,朝其左耳处猛踢一脚。
3、2008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单某以同监犯周某某睡觉打呼噜为由,对着周某嘴巴撒尿。
4、2008年2至3月间,被告人单某令同监犯周某某吃屎,周某从,被告人单某便不准其吃饭,并对其拳打脚踢,直打得周某救命。后周某某先后三次被迫拿着饭勺接被告人单某拉的屎倒入自己口中吞下,被告人才让用周某某吃饭。
5、2008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单某划燃火柴玩火,见同监犯周某某跷起脚坐在石凳上,便划三根火柴烧周某脚,周某动便挨打,将周某脚烧伤。
6、2008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单某以同监犯吴某某背不出监规为由,用拖鞋打其屁股。
7、2008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单某见同监犯王某某用白色衣服遮着眼睛睡觉,便令同监犯周某某跪在王某面前“哭丧”,周某从,被告人抓着周某头发朝墙上连砸数下才罢休。
8、2008年5月4日晚上,同监犯罗国良不准吴某某解小便,次日早晨,罗国良以吴某尿在地上为由,朝吴某某的背部连踢三四脚,打吴某个耳光。被告人单某打吴某个耳光。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周某某、吴某某、熊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明了受到被告人单某的殴打、体罚的事实;2、同监犯罗国良、蔡梦生、陈仲明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单某殴打、体罚同监犯的事实;3、被告人单某的供述,证明了其殴打被害人周某某、吴某某的事实;4、照片,证明了被害人周某某、吴某某被殴打、体罚后的伤痕;5、(2007)攸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了被告人单某的前科情况及释放时间;6、户籍证明。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单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在攸县看守所服刑期间,多次随意殴打、体罚同监被监管人员,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单某在犯罪时已满16周某未满18周某,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单某辩称“逼周某某吃屎只有二次,未打他”,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所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单某多次令同监犯互相殴打、体罚取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单某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单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单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5日起至2010年6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伟良
人民陪审员汤学寅
人民陪审员葛文桥
二ОО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