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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某寻衅滋事一案
时间:2009-03-12  当事人:   法官:彭运林   文号:(2009)攸法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被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07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08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公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郑某某结伙他人三次无故拖抢或当场砸坏他人赌博机三台,经物价部门鉴定,三台赌博机总价值2880元。具体如下:

1、2008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某伙同陈某、颜某某、刘某宇、刘某、王某来到黄丰桥镇挂壁山煤矿的一商店里,由颜某某带头将里面的一台“幸运一路发”的赌博机强行搬走,当时店里面的人欲拦,颜某某威胁:“谁拦就搞死谁!”后该赌博机被颜某某等人砸坏。经鉴定,赌博机价值为1080元。

2、2008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某伙同刘某宇、陈某、颜某某、刘某来到黄丰桥万新村万新工区。由被告人郑某某及陈某、刘某三人到工区的商店里搬赌博机。在搬赌博机时,被店主阻拦,刘某用拳头将赌博机面板当场砸坏后离开。经鉴定,赌博机价值为960元。

3、2008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某伙同刘某宇、颜某某、陈某四人来到黄丰桥镇X村的“黄丰饭店”。由被告人郑某某、刘某宇、颜某某三人从饭店里,无视店主的阻拦,搬走一台“加强连环炮”的赌博机。后赌博机的老板通过陈某又以150元钱将该机赎回。经鉴定,赌博机价值为840元。

2008年12月15日,被告人郑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认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郑某某和同案人陈某、颜某某、刘某宇、刘某、王某的供述、证人谢文义、陈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刑事照片、攸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价格认证结论书、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郑某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结伙陈某、颜某某等人强拿硬要、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郑某某在第1、2次作案中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在第3次作案中积极实施,也是主犯之一,对于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且属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郑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郑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12月25日起至2009年8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运林

二ОО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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