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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代某甲与代某乙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27  当事人:   法官:邓强   文号:(2009)汴民终字第41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某某,男,38岁。

上诉人(一审原告)代某甲,女,37岁。

上诉人(一审被告)代某乙,男,44岁。

委托代某人王赞琦,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某权限,一般代某。

上诉人郭某某,代某甲与上诉人代某乙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兰考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10日作出(2007)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代某乙不服判决上诉至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8)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兰考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作出(2008)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郭某某、代某甲、代某乙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5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某、代某甲,上诉人代某乙及其委托代某人王赞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5月9日,郭某某、代某甲夫妇因其子郭某壮(X年X月X日出生)拉肚子,抱其到代某乙的诊所治疗。代某乙为郭某壮测量体温为38度多,在问明情况后为患儿郭某壮注射了穿琥宁等药液,并开了一些口服药。X号下午和X号上午又使用了穿琥宁等药液各注射一次,10日下午和11日使用其他药液进行了注射治疗。10日下午注射时,代某甲问代某乙:郭某壮年龄太小,吃药困难,能否只打针不吃药。代某乙就为郭某壮采取了灌肠治疗,从郭某壮肛门推进自己调剂的利福平药水。然后让代某甲抱着小孩回家。11日代某甲发现郭某壮有惊厥等异常现象,代某乙称惊厥是小孩缺钙,补一些钙就好了。5月12日一早,发现郭某壮身体发凉,直不起头,急忙打了急救电话“120”,在兰考县妇儿医院抢救,后因呼吸循环功能已衰竭而不治身亡。患儿的死亡诊断为肠炎合并爆发性心肌炎,死因为多脏器、多系统功能衰竭。郭某某、代某甲认为郭某壮的死亡是由于代某乙违反医疗常规,不按小儿诊疗原则治疗造成的,请求法院判令代某乙赔偿各项费用x.6元。

一审法院认为:在为郭某壮治疗过程中,从代某乙出具的处方看,使用穿琥宁注射液进行了肌注治疗,适用福利平进行了灌肠治疗,郭某壮在代某乙处治疗的过程中出现病情恶化,后经兰考县妇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与代某乙的治疗行为之间不能完全排除因果关系;在纠纷发生后,代某乙没有积极主动为患儿郭某壮做尸检,致使郭某壮死亡的确切原因无法查明;在为郭某壮诊疗的过程中,代某乙亦没有做详细的治疗记录、病历材料,也存在一定的过失,因此代某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郭某某、代某甲在治疗的过程中发现患者异常,没有引起高度重视,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其要求代某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代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郭某某、代某甲医疗费330.8元,存尸体费200元,死亡赔偿金x.6元,合计x.4元中的30%即x.42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42元。二、驳回郭某某、代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郭某某、代某甲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不公,导致责任划分不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代某乙赔偿其各项损失x元。

代某乙上诉并答辩称:婴儿郭某壮出现问题后,由于其家长的失误,延误了治疗时机,妇儿医院的抢救诊断为爆发性心肌炎,与其给郭某壮的治疗根本无关。鉴定机构是双方选择、法院委托的,鉴定结论是其治疗行为与郭某壮的死亡无因果关系,其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保护其合法权益。

郭某某、代某甲辩称:对郭某壮没有做各项检查,不能确认为暴发性心肌炎死亡,代某乙的用药不符合规定。

本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郭某壮系刚出生三个多月的婴儿,生病后家长应及时到医院诊疗,通过各项检查,尽快确定病因对症治疗。还应倍加注意病情的变化情况,以便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的发生。代某乙作为乡村医生,给三个多月的婴儿治病,采取的治疗措施存在一定的不安全性,双方对郭某壮的死亡均有过错。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分析论理部分已作出了充分的说明,处理并无不当,对双方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郭某某、代某甲、代某乙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9元,郭某某代某甲负担849.5元,代某乙负担84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强

审判员薛国胜

审判员龚新娅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葛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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