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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敲诈勒索一案
时间:2009-08-13  当事人:   法官:周真真   文号:(2009)金刑初字第1065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31岁。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3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薛某某纠集蔡××、孟××等人到郑州市金城国贸X房间,以被害人李××让其损失工程款为由向被害人李××敲诈x元。李××被迫向其老板罗×借款2700元交给薛某某。后被告人薛某某又将李××带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工商银行门前,李××被迫让其妻田××取款x元后由李××交给薛某某。后薛某某等人又向被害人李××敲诈10万元,因被害人报警而未能得逞。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使用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薛某某纠集蔡××、孟××等人到郑州市金城国贸X房间,以被害人李××使其损失工程款为由采取威胁手段向被害人李××索要人民币x元。先迫使李××向罗×借款人民币2700元交给薛某某。后被害人妻子田××报案,被告人及被害人均被带至派出所,派出所未予处理,被告人薛某某又将李××带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工商银行门前,迫使李××让其妻子田××取款人民币x元,由李××交给薛某某。现被告人薛某某家属已退还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陈述,2009年2月13日14时许,薛某某和蔡××等人就冲进金成国贸X房间,打了其几个耳光,还跺其肚子两脚,并以其使薛某某损失工程款为由威胁其拿x元钱,其就从罗×处要了2700元钱,薛某某直接将钱拿了过去,说还不够,逼其再拿钱。并将其拖到公司外面的走廓,其就给妻子田××打电话让赶紧准备钱。后薛某某等人又将其带到青年居易小区门口见到了其妻子和派出所的警察在一起,均被带到派出所。派出所以经济纠纷为由让自己解决,从派出所出来后,薛某某等人将其带到青年居易小区旁边的工商银行,由其妻子田××从银行自动取款机内取了钱,其将x元钱给了薛某某。当时蔡××说还有10万元什么时候给,给其几天时间考虑。2009年2月19日18时56分薛某某打电话威胁其给10万元钱。2月22日13时43分,薛某某又打电话要钱,其便报案了。

2.被告人薛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08年10月份丰乐迪的老总朱××让其找人设计三楼的装修工程,其找到李××让其设计该工程。在李××设计该工程的过程中,其让公司的王××交给李××4000元钱设计费。后其与李××商定,由李××直接给朱××要3万元装修费用,不论李××是否能要来钱都需付给其x元。李××同意。后李××一直没有兑现。2009年2月13日14时许,其便纠集蔡××、孟××等人到郑州市金城国贸X房间,以被害人李××使其损失工程款为由,向被害人李××索要了x元。并供述曾被带到派出所,派出所认为是经济纠纷让自己解决。证人蔡××、孟××证言与被告人的供述一致。庭审中,被告人供述十几天后其曾向被害人李××打过一次电话索要人民币10万元作为补偿。

3.证人罗×证言证实,2009年2月13日14时许,薛某某、蔡××等人到郑州市金城国贸X房间,对李××殴打,向李××要钱,当时李××向其借了2700元交给薛某某。后听李××说被勒索x元。

4.证人田××证言证实,2009年2月13日15时许,其接到丈夫李××的电话说让其准备钱,于是其就报了警。后被带到派出所了解情况,派出所认为该情况属于经济纠纷让自己解决,从派出所出来后薛某某等人带着李庆林到青年居易小区旁边的工商银行,其被迫回家拿银行卡取钱,后其将x元交给李××。

5.证人朱××、王××的证言证实在航海路丰乐迪KTV三楼的工程与薛某某并无任何关系,被告人薛某某从朱××处要走三楼设计费5000元,由薛某某公司的王××给了李××4000元,李××当场给其打了一张4000元的收条的事实,有收条在卷证实。

6.经证人牛××辨认后确认薛某某系2009年2月13日14时30分许,在郑州市金城国贸X房间殴打李××的人,有辨认笔录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敲诈勒索罪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某向被害人李××敲诈10万元的事实,经查,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薛某某犯敲诈勒索罪,数额较大,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薛某某能够自愿认罪,且主动退还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薛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退赔的赃款人民币一万九千元依法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真真

代理审判员许二虎

人民陪审员韩汝清

二OO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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