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某,男,汉族,初中肄业。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9年4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09年7月24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份至2009年4月份,被告人左某某多次在郑州市金水区出售给王xx、陈xx、宁xx发票共计148张,2009年4月29日,民警在抓获被告人后,从其住处共查获其准备出售的发票3626份。经郑州市国税局鉴定,涉案发票均系伪造的发票。
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xx、陈xx、宁xx证言,辨认笔录,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郑州市金水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成立。关于被告人左某某在其住处被查获的其未出售的3626份非法制造的发票的事实,因被告人尚未出售,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左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左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2010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松洋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浩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