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因本案于2009年6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7月13日被取保候审,7月27日被本院解除取保候审。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大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志伟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于2008年1月15日在中信银行申领信用卡(卡号:x)一张,后用该卡透支,中信银行便多次催缴,被告人一直未归还。截至2009年2月6日,被告人黄某某共透支人民币x.90元,由此产生的利息及费用共计人民币x.11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已将上述款项归还中信银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方某证言、被害单位报案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付款凭证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成立。被告人黄某某能自愿认罪,案发后已退赔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确有悔罪表现,结合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松洋
人民陪审员韩汝清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二OO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浩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