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XX,男,24岁。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5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李某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X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2009年7月10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某,被告人闫XX及辩护人宋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份,被告人闫XX在交通银行郑州分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并用该卡透支,最后一次还款为2008年6月份。后经发卡行多次催交,其拒不归还所欠款项,截止2009年5月23日,被告人闫XX共欠款x元。其中透支本金x元,拖欠利息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方××的证言、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报案书、催收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闫XX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闫XX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倩倩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二OO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浩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