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汝州市顺利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汝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尚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汝州市顺利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利煤矿)不服被告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事劳动局)工伤认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顺利煤矿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市人事劳动局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王某某,第三人尚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二00八年十二月一日做出平(汝)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同意认定尚某某同志为因工受伤。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某违法。我公司和第三人之间根本没有劳动关系,第三人的手指并不是在原告公司受到的伤害,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另外,被告2008年10月29日向原告送达协助调查通知书时,原告已经将有关证明递交给被告,但被告没有依据法定程某进行调查核实,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也没有向我单位送达。直到原告在2009年5月7日收到汝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书时才知道被告作出的平(汝)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因此,被告没有向原告公司送达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应依法确认无效。
被告辩称,我局2008年10月17日受理了尚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08年10月29日向顺利煤矿发出协助调查通知书,该单位于2008年11月3日向我局提交了一份“解释说明”,否认尚某某是他单位的职工。根据我局调查有关证人证实,2008年3月21日下午7时左右,尚某某确实在原告单位井下工作时被滑轮挤伤了手指。我局于2008年12月1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于2008年12月2日上午9时40分把决定书送达到该矿会议室,李XX同志看后留下,但拒绝签字。原告于2009年5月13日向法院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三个月的起诉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某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7日,尚某某向被告市人事劳动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称其本人于2008年3月21日下午7时20分左右,在原告单位井下工作时手指被滑轮挤伤,要求认定为工伤。同时向被告提交了任XX、任X国、张XX的证言和河南矿业一公司职工总医院住院部的诊断证明书。2008年10月29日,被告向顺利煤矿发出平(汝)工伤调(2008)X号协助调查通知书,2008年11月3日,原告向市人事劳动局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认为尚某某根本不是该矿的职工。2008年10月29日,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王某某、姚某某对任X国、张XX调查后,于2008年12月1日作出平(汝)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同意认定尚某某同志为因公受伤。市人事劳动局提交的送达回执显示,该决定书于2008年12月2日留置送达到顺利煤矿会议室,李XX收到后拒绝签字,送达证人秦XX,但是卷宗中没有秦XX的身份证明,在庭审中,被告解释秦XX是一名出租汽车司机,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是租用秦XX的出租车到顺利煤矿送达该决定书的。原告提交了一份律师见证的调查笔录,在调查笔录中,李XX否认收到该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享有认定工伤的职权,但是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某进行,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应当按照法定程某送达给各方当事人。本案中,被告提交的送达回执显示,工伤认定决定书留置送达给了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李XX,但是李XX否认收到该决定书,送达见证人秦XX的身份也无法证明,该留置送达明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留置送达的有关规定,其留置送达行为应视为无效,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也不发生法律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二00八年十二月一日做出的平(汝)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广军
审判员黎晨波
审判员孙某涛
二OO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黄汝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