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0年4月出生。2009年3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强制戒毒二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9年5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5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9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将吸毒人员周xx带至位于新乡市牧野区xx家属院x号的租房内,一起吸食“黄皮”(海洛因)。2009年5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新乡市戒毒所向公安机关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场图、照片,抓获证明,新乡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检验报告单,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强制戒毒决定书,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新乡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证明,证人周xx、白xx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2日起至2009年11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邵彦博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赵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