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公诉人及被告人同意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审理,本院决定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审理,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新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陈某甲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6日,被告人陈某甲因琐事同其继父陈某丙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将陈某丙西屋瓦房四间点燃,屋内粮食、电器等物品亦被烧毁,经评估损失价值x元。
另查明,驻马店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告人陈某甲系双相障碍,缓解期作案,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原有供述,被害人陈某丙陈某,证人张某、郑某、郑某、徐某、张某、李某、陈某乙人证言,泌阳县X乡X村委证明,驻马店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王店派出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系间歇性精神病人,但本次犯罪系在精神正常时所实施,应当负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对被告人请求从轻判处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6日起至2011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富周
审判员常琴
审判员刘书亮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党书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