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民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向原告武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王某某、财险民权支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被告财险民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7日11时10分许,原告驾驶鲁x号三轮车沿x线由北向南行驶到15km+500m处时,与由路X路西横过211线的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丁××受伤。事故发生后,丁××被送往民权县中医院治疗。此事故经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与丁××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0年1月11日丁爱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种费用共计x元。2010年3月5日,双方在本院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赔偿丁××上诉各项损失共计x元,该款原告已全额赔付给丁××。因原告所有鲁x号三轮车经被告财险民权支公司的业务员王某某在被告财险民权支公司投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原告向二被告要求理赔时,二被告却拒绝给原告赔付。为此,请求依法判定二被告给付原告理赔款x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武某某在2009年11月15日曾经托原告的爷爷武××,也是被告王某某的同学让被告王某某为其帮忙到曹县代原告进行审车并办理保险手续,当时武某某给了被告王某某1500元钱,被告王某某到曹县后发现当时三轮车交强险保险费已经提高,武某某给被告王某某的1500元钱不能足额交纳保费,在此情况下武某某的鲁x号三轮车的保险没有办理成功,被告王某某回来以后就告诉了和武某某一路来找被告王某某的武××,对他们说了保险没办成,车辆也没有审成,让武××对武某某说来把钱拿走,但武某强一直没有将其交给被告王某某的钱拿走,所以说武某某的鲁x号三轮车在2009年11月27日与别人发生交通事故,并赔偿给别人费用与被告王某某没有任何关系,被告王某某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义务。
被告财险民权支公司辩称:原告武某某未在被告财险民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财险民权支公司和原告武某某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武某某要求被告财险民权支公司给付理赔款x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告王某某不是被告财险民权支公司业务员,也不是被告财险民权支公司委托的保险代理人,被告王某某的个人行为与被告财险民权支公司无任何利害关系。被告财险民权支公司在林七乡林七集所设立的保险代理点,是被告财险民权支公司具有保险代理资格人员,在此办理保险业务的场所。被告王某某既没有与被告财险民权支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也没有被告财险民权支公司颁发的保险代理资格证书。致于原告武某某将款交给或者没有交给王某某,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均与被告财险民权支公司无关;2、原告武某某与被告财险民权支公司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3、原告武某某未按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强险,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武某某如何委托被告王某某办理保险的;2、王某某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3、原告与被告财险民权支公司是否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
原告武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1、武××调查笔录,2、孟××调查笔录,3、武××调查笔录,4、照片两张,5、录音光碟一张,6、田××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武某某按照被告的要求交纳了保险费,对车辆鲁x号三轮车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与被告财险民权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对于原告的车辆造成的第三人的伤害被告财险民权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是被告财险民权支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王某某收取原告1500元是代表财险民权支公司的职务行为。
第二组:1、交通事故认定书,2、本院查封财产清单,3、本院应诉通知书,4、民事起诉状,5、本院(2010)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武某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第三人丁××提起诉讼,原告武某某赔偿第三人各项损失共计x元,该损失应当由被告财险民权支公司承担。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武××、孟××的笔录有异议,交给王某某1500元买保险是事实,但这1500元却包括买保险还包括审车事项。办保险时明确说是到山东曹县,因为曹县便宜,在办理时曹县保险也涨了,钱不够,未办成,车也没审成,让武××通知原告去取钱,这个义务已解除。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与王某某没有任何关系;对武××的笔录异议同上,调查笔录不详细,没有将事情讲清。事实上保险没有买成,让原告拿钱,但十天内没有拿钱,发生了事故,当时因为买保险钱不够。证人没有到庭作证。几份笔录不全面,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第二组证据的异议,调解书记载赔偿x元是否合理,应有证据进一步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财险民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王某某与财险民权支公司没有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其不属于财险民权支公司的员工,也不是聘用人员,不能证明王某某与财险民权支公司有任何关系,投保人应到保险公司办理业务,或出具委托书委托办理。对原告方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
针对被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原告发表以下质辩意见:第一组证据可证明王某某工作场所,周围都看到他代表保险公司在那代理保险业务,武××与王某某是同学关系,原告到第一被告处办理保险并按要求交纳了保费1500元,保险合同成立。王某某与保险公司是否签订劳动合同与王某某代理办理保险合同无关,这是他们内部问题。王某某是财险民权支公司的业务员,说到曹县办保险事务不成立。王某某在林七保险所办理保险事务,原告到林七保险所办理就是到了保险公司,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王某某给原告到曹县办理保险之说不是事实,也不成立。
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武××录音光碟一张,证明王某某应武某某、武××的请求到曹县为其帮忙审车、买保险,5月16日到曹县发现保费涨了,1500元不够,保险没有交成,车没审成,5月17日通知了原告让其把钱拿走,这时帮忙义务已完成。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无法确认武××的录音,即便是他的录音,武××与王某某是同学,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并没有委托武××去办理投保事宜,钱由武某某直接交给王某某,但王某某留有原告的联系方式,其只能与原告联系,不可能与武××联系投保事宜,该录音所证内容不真实,不排除武××与王某某相互配合,以免除责任的目的。
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王某某发表以下质辩意见:武××是应原告请求领着原告到王某某处到曹县办保险,代理人记过武××的笔录,武某书向着原告。
被告财险民权支公司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武××、孟××调查笔录、照片、录音、田××证明能够证明原告武某某交给被告王某某1500元,委托被告王某某给鲁x号三轮车在被告财险民权支公司参加交强险的情况,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查封财产清单、本院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本院(2010)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能够证明原告武某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第三人丁××提起诉讼,原告武某某赔偿第三人各项损失共计x元,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武××调查笔录与被告提交的武××录音光碟,同一证人证明同一事实,内容相互矛盾,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财险民权支公司在民权县X乡开设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林七乡保险所”,被告王某某在林七乡保险所办公室内办理保险业务。2009年11月15日,原告武某某到财险民权支公司林七乡保险所,交给被告王某某1500元保险费,为其鲁x号三轮车在财险民权支公司办理交强险,此后,原告未向被告索要保险手续,被告王某某未给原告办理保险合同。2009年11月27日11时10分许,原告驾驶鲁x号三轮车沿x线由北向南行驶到15km+500m处时,将丁××致伤,丁××被送往民权县中医院治疗,此事故经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与丁××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0年1月11日,丁××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武某某赔偿各种费用共计x元,2010年3月5日,双方在本院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赔偿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x元,该款原告已赔付给丁××。本院认为原告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财险民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被告财险民权支公司在民权县X乡开设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林七乡保险所”,被告王某某在林七乡保险所办公室内办理保险业务,按常理推断,被告王某某在林七乡保险所内办公,应得到被告财险民权支公司的许可或者认可。被告王某某虽然没有与被告财险民权支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也没有被告财险民权支公司颁发的保险代理资格证书,但其办公地点系特定的场所,他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被告王某某代表被告财险民权支公司在林七乡保险所办理保险业务,二者之间构成表见代理。被告王某某办理保险业务是一种无权代理行为,虽然是一种没有代理权的代理,但具有代理行为的表象,却欠缺代理权的行为,因二被告之间构成表见代理关系,被告财险民权支公司不得以无权代理为由否认被告王某某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保险合同成立与否应以投保人与保险人达成协议为条件,并非以订立书面合同为保险合同成立条件。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及时签发书面合同等,是否订立书面合同是保险合同的形式要件,不是保险合同成立要件。就本案而言,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王某某代表被告财险民权支公司,被告王某某办理保险业务是代表被告财险民权支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交给被告王某某1500元保费善意无过错,应视为原告与被告财险民权支公司就参加交强险达成合意,订立的交强险合同自原告将款付给被告王某某后成立有效,被告财险民权支公司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财险民权支公司给付x元理赔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被告王某某赔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财险民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某关于原告要求其到曹县办理保险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武某某赔偿款x元;
二、驳回原告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振江
审判员崔建民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张志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