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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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94年因盗窃罪被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3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勉县公安局限制人身自由,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清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7日,黄某华、黄某(均已判刑)伙同被告人张某,三人由西安市流窜至宝鸡市凤县县城。三人通过预先踩点确定盗窃目标,同年1月8日,三人在凤县县城一家五金店购买了断线钳。当日晚上10时许,黄某华、黄某、张某三人到凤县县城丰禾超市,由张某在超市楼下望风,黄某在二楼楼梯望风,黄某华破窗入室盗窃,盗得现金x元。作案后,黄某华将x元事先隐藏于自己身上,拿出x元三人分摊,张某分得赃款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凤县公安局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失主梁双梅的陈述;同案被告人黄某华、黄某的供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照某、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陕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应当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张某参与盗窃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本案的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在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在审理阶段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5日起到2016年8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退缴在案的赃款5000元发还凤县“双禾超市”业主梁双梅、苟双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光军

人民陪审员张某德

人民陪审员席富英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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