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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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乡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成,南郑县高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12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网上追逃被抓获。2010年12月15日被西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乡县看守所。

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乔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成,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7日15时左右,被告人张某与黄某甲、尚文波在西乡X镇X街张某发经营的茶铺内打扑克牌。期间,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黄某甲因出牌问题发生争吵。被告人张某即从茶铺厨房拿出一把菜刀朝站在茶铺门口的黄某甲左臂猛砍一刀。黄某甲受伤后拨打“110”报警。被告人张某闻声即逃离现场并外逃。被害人黄某甲被该茶铺老板张某发送往西乡县医院救治,因其伤势较重被转往汉中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左上臂刀砍伤;2、左前臂皮肤裂伤。经西乡县公安局法医学鉴某,黄某甲左上肢损伤程度为重伤。陕西汉中汉航司法所鉴某,黄某甲伤残程度为七级。被害人黄某甲因治伤支付医疗费x.4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请求被告人张某赔偿医疗费x.49元、误某9840元、护理费480元、鉴某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交通费800元、营养费160元、伤残赔偿金x元,合计x.49元。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受伤治疗期间所支付费用均由被害人垫付,被告人张某至今未予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菜刀一把;书证户籍证明信,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张某到案经过;证人XXX、XXX、XXX、XXX、XXX、XXX的证言;被害人黄某乙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汉中市第二人民医院病档资料、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鉴某、交通费发票;西乡县公安局法医学鉴某结论、陕西汉中汉航司法所伤残程度鉴某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与被害人黄某甲娱乐中本应和谐相处,相互包容,却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为争强好斗持刀故意伤害黄某甲身体,致其身体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应当予以刑罚处罚。鉴某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行为给黄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黄某甲诉求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鉴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符合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应予支持。但被害人黄某甲在纠纷中由于语言过激,对纠纷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张某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

二、确认黄某乙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49元,误某9840元,护理费480元,鉴某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160元,伤残赔偿金x元。合计人民币x.49元,被告人张某承担x.74元(90%)其余损失由黄某甲自理。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三、随案移送公安机关扣押张某现金4000元,由黄某甲领取抵作赔偿款。

四、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穆光华

人民陪审员张某德

人民陪审员席富英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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