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郑州嘉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30  当事人:   法官:程维强   文号:(2009)金民一初字第1744号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帆,河南省律师协会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

被告郑州嘉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中孚紫东苑X号楼X楼C座。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申德楼,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X号楼附X号。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成年,住(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郑州嘉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郑州嘉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南阳军分区工地打工,截至2007年9月21日共欠原告工资3460元。被告即包工头李某某给原告打了欠条。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郑州嘉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包工头李某某不支付工资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被拖欠工资34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张某甲是被告的工人属实,但所欠工钱是李某某欠他的钱,不知道是不是南阳军分区欠的。故原告起诉的主体不正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工长李某某和朱庆华给原告的证明一份。

2、原告的胸牌一份。

3、录音光盘一份。

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不能证明是被告欠原告工钱。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公司欠张某甲的钱。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诉辩、举证及庭审情况,本院对该案如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系被告公司承包的南阳军分区项目部的雇佣工人,从事电焊工。2007年9月21日,李某某、朱庆华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载明:“张某甲南阳军分区工地工钱为5460元,现已领2000元正,下余3460元正”,李某某、朱庆华。”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该工资。在本案审理中,被告认可李某某、朱庆华系公司派去的工长,负责查明工地上一部分工人(包括原告)施工量及应发工资的情况,但又称工资是发给工长的。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李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的雇佣工人,其施工量由被告派去的工长出具的证明为证,被告也认可出具证明的人员是由公司派去的工长,负责查明工地上一部分工人(包括原告)施工量及应发工资的情况,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和其工长之间的约定只对内部有约束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嘉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劳务工资34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维强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刘卫霞

二OO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方勤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