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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财产损失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18  当事人:   法官:秦志强   文号:(2009)湖民一初字第127号

原告王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财产损失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8年12月31日21时30分,原告驾驶晋x号轿车沿黄河路行至大张百货时,与被告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王某乙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承担原告的部分损失,但被告一直不予赔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乙承担汽车修理费2200元、施救停车费700元、车辆损失费及评估费4000元,以上合计6900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1、对公安机关做出的“被告负主要责任”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只是驾车违章左转,被告的违章行为不是引发该起交通事故的真正原因;2、原告酒后驾驶,且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躲避处罚,导致公安机关做出错误的责任认定;3、原告驾驶的晋x号轿车保险标志是假的,该车大架号有明显焊接痕迹,显属拼装车,依照法律规定是不允许上路的;4、该事故给被告造成了车辆维修费2600元,评估费200元,停车费400元,车辆租赁费4000元,以上合计7200元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1日,被告王某乙驾驶豫x号轿车从本市湖滨南停车场向左转弯时,与原告王某甲驾驶的晋x号轿车(沿黄河路自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中载明,一、王某乙负该事故主要责任,王某甲负该事故次要责任;二、王某乙车损2480元,王某甲车损3040元,按7:3计算,即王某乙承担3864元,王某甲承担1656元,此案了结。原、被告均在该“调解结果”栏签字予以确认。后被告王某乙拒绝履行该调解意见,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乙承担汽车修理费、施救停车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合计69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各自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原、被告在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主持调解下,双方已对事故的责任划分、车损价值和分担比例达成调解意见并签字予以确认,此调解意见应认定为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依照此调解意见认真履行。按照该调解意见,在相互抵扣后,本案中被告王某乙应当赔偿原告王某甲车辆损失2208元。被告王某乙辩称因原告酒后驾驶、保险不真实、车辆经过改装不能上路、公安机关作出责任划分结论不公正,并要求原告承担其7200元损失的意见,均不能对抗其在公安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所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车辆损失22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志强

审判员何江波

人民陪审员符新强

二00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姚立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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