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61岁。
委托代理人史辉龙,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女,79岁。
被告刘某乙,女,29岁。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徐某某、刘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此案审结后,原告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被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该案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史辉龙、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3月28日,原告之妻曹巧莲去世,留有房屋38间,共993.9平方米,后原告多次同刘某乙商量继承及建房欠款问题,刘某乙则坚持反对,最近又以有人给原告介绍对象为由阻扰原告继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继承曹巧莲遗产房屋面积662.6平方米,价值x元。此案发回重审后原告以因原房屋已于2007年9月被金水区政府拆迁办拆除为由,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做出按原房屋实际拆迁面积确认申请人应得份额,即779.9475平方米。
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刘某甲变更诉讼请求的意见和理由不能成立,应该依照2005年6月7日法院终审判决为准。原告已于2006年9月27日签字盖章同意,理应维持原判。如原告持有异议,此案解释权在金水区X村及河南省科技市场改造指挥部。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举证如下:
1、2006年9月27日414平方米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复印件);
2、文字鉴定申请书(复印件);
3、2005年1月7日东风路街道办事处白庙村X组证明;
4、2005年1月7日李建英出具的证明;
5、2006年8月14日东风路街道办事处白庙村民委员会证明;
6、2006年10月10日东风路街道办事处白庙村民委员会证明;
7、2006年12月20日李万伍出具的证明;
8、2006年12月20日秦怀林出具的证明;
9、2006年12月21日杨继军出具的证明;
10、2006年12月20日王秋雪出具的证明;
11、2006年12月20日杨正全、吴兰芳出具的证明;12、2007年2月7日东风路街道办事处白庙村X组证明。
以上证据证明本案原告与其妻子共同承建位于白庙村楼房三层,该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刘某乙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原件只有一份,在被告刘某乙手中,法院审理后分成两份,并给了原告刘某甲一份;证据3,和本案无关;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妻子并未火葬,而是埋到荥阳了,葬原告妻子的钱是从被告福利上扣除的,原告没有还;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宅基地是划给被告母亲的,不是划给原告的;证据6,这个房不是原告夫妻俩投资的,还有被告夫妻俩投资的钱;证据7,内容不属实;证据8,内容不属实;证据9,内容不属实,房租、电费写的过高,房租应为100元,电费应为8毛钱;证据10,同证据9,王秋雪的钱被告已经还过了;证据11,房租是150元,电费是8毛;证据12,内容不属实,刘某福利与原告无关。
被告刘某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06年9月27日612平方米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复印件);
2、2002年7月3日结婚证一份;
3、户口本一份。
原告刘某甲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徐某某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被继承人为曹巧莲,原告刘某甲与曹巧莲系夫妻,被告刘某乙系曹巧莲女儿,被告徐某某系曹巧莲的母亲,上述三人均没有丧失继承权的法定情节。原告刘某甲与曹巧莲于1973年登记结婚,1975年2月1日婚生一子刘某,1980年5月11日婚生一女刘某乙,刘某系智力残疾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1975年金水区X镇X组分给曹巧莲宅基地一处,后建房三间,1979年原告夫妇拆旧房建新房28间,2000年将原有28间房屋拆除重新打地基建楼房三层38间,该三层楼房于2001年建成,建房时被告刘某乙20岁。2002年7月3日刘某乙与张咸建登记结婚,刘某乙婚前、婚后均与父母即原告刘某甲、曹巧莲及其哥哥刘某共同生活,未分家。2003年3月份曹巧莲去世,刘某甲于2003年12月3日起诉要求分割继承2000年所建三层楼房中的662.6平方米房屋。法院受理此案后,委托有关部门对争议房屋面积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该楼房一层建筑面积为339.98平方米,二层为321.68平方米,三层为321.68平方米,共计983.34平方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9日作出(2004)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争议房屋系原告刘某甲夫妇和被告刘某乙夫妇四人共同出资所建,应视为家庭共同财产,其中原告刘某甲分得该楼房第二层(除去东南角的一间外)全部房屋的使用权、被告徐某某分得该楼房第三层东边三间、刘某分得该楼房第三层北边四间房屋的使用权、其余房屋全归被告刘某乙及其丈夫共同居住使用;共同债务x元(即欠韩麦兰x元、生产队5000元、曹洪亮6000元)原告刘某甲承担6562.50元,被告徐某某承担1312.50元,刘某乙及其丈夫承担x.0元等。原告刘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因继承人刘某即原告儿子在二审期间因病死亡,故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7日作出(2005)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将刘某继承份额全部判归原告刘某甲所有,其余几项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刘某甲仍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6日作出(2007)郑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所渉房屋于2006年9月份被金水区X街道办事处白庙村村民委员会拆迁,2006年9月27日签订两份拆迁合同,其中原告刘某甲持一份协议补偿面积为414平方米的拆迁合同,被告刘某乙持一份协议补偿面积为612平方米的拆迁合同,两份合同协议面积共计1026平方米。目前争议房屋尚未建成,仍处于拆迁状态。白庙一组于2003年12月28日出具证明载明:“刘某乙于1996年便与张咸建同居并与原告夫妇一起生活,1996年生育长女张佳艺、次女张佳赛。刘某乙与张咸建于2002年7月领取结婚证书。”(被告刘某乙提供的户口本显示:张佳艺生于1996年10月24日,张佳赛生于1998年5月11日。)庭审中原告刘某甲坚持:2000所建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而被告刘某乙则坚持:2000年所建房屋有其与丈夫的投资,故该房屋应为家庭共有财产。
另查明,关于建房投资情况,原审卷宗显示:原告刘某甲称其建房投资23万,并向本院提供六份证人证明:第一份2002年向陈学运支付工程款9000元、第二份韩麦兰证明2001年建房时,曹巧莲向其借款x元、第三份岳春生出具证明,2001年刘某甲因盖房向其借款x元、第四份葛存印出具证明,2001年6月刘某甲因建房向其借款x元、第五份、楚东升出具证明,2001年刘某甲因建房向其借款x元、第六份系2003年刘某甲借生产队5000元共计x元,被告对第二份和第六份无异议,其余欠款均有异议。被告刘某乙称其为建房投资十几万元,向本院提供五份借款证明共计x元,原告对其中2002年欠曹洪亮的6000元无异议,其余欠款均有异议。本次诉讼中,原告刘某甲认可2000年盖房时还借被告刘某乙之姨曹莲香x元,目前该借款尚未偿还。经本院核实,曹莲香认可上述欠款被告刘某乙已还了7000元。双方对原审中所判共同债务x元即欠韩麦兰x元、生产队5000元、曹洪亮6000元之事实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当事人与刘某作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没有丧失继承权的法定情节,故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对被继承人曹巧莲所留遗产部分有均等的继承权。但本案所涉遗产系家庭共同财产,即2000年所建三层楼房的一部分,故应先析产后继承。理由如下:首先,被告刘某乙婚前、婚后始终与其父母即原告刘某甲夫妇共同生活,2000年建38间三层楼房时亦未分家,结合农村一户一宅的规定,被告刘某乙作为家庭成员,对其母亲名下的宅基地拥有使用权。2000年建房时被告刘某乙已经成年,作为家庭成员,对家庭有相应的贡献;其次,原告刘某甲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建房系其全部投资所建;另外,刘某虽为家庭成员,但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家庭没有贡献。据此,2000年所建房屋应认定为原告刘某甲夫妇与被告刘某乙三人的家庭共有财产。各共有人所占共同财产比例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38间房屋2000年重建时,系将1979年所建的28间房屋推倒在原宅基地之上重新翻盖,而被告刘某乙1979年尚未出生,2000年建房时才刚成年,刘某乙所作的贡献,应小于其父母,如将38间房屋全部视为家庭共有财产等额分配显属不当,故本院根据家庭成员在家庭中的贡献大小,酌定原告刘某甲夫妇各占共同财产的42.5%、被告刘某乙占共同财产的15%。另因本案争议房产原系2000年所建房屋,该房屋于诉讼期间被拆迁,原有财产转化为拆迁补偿面积,即相应的债权,故应对2000年所建房屋的拆迁补偿面积1026平方米先析产后继承。根据上述所确定的比例,原告刘某甲析产分得436平方米的拆迁补偿面积,被告刘某乙析产分得154平方米拆迁补偿面积、曹巧莲析产分得436平方米的拆迁补偿面积。被继承人曹巧莲析产分得份额应作为遗产由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其夫刘某甲、其母徐某某、其女刘某乙、其子刘某各继承四分之一。继承人刘某死亡时,被继承人曹巧莲的遗产尚未分割,故刘某应得的遗产份额应由刘某唯一的法定继承人,即原告刘某甲转继承。再者,本院认可共同债务x元(即欠韩麦兰x元、生产队5000元、曹洪亮6000元、曹莲香x元),各继承人应按继承份额承担。原告刘某甲承担x元,刘某乙承担x元、被告徐某某承担4993元。原告诉请的本案所涉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与所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出除已认定的x元债务外,还有12.2万元债务的请求,因原告所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坚持的要求被告刘某乙退还房屋租金的请求,与本案所处理的继承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如有纠纷可另案解决,本案不作处理。关于被告刘某乙辩称2000年建该三层楼房时其丈夫张咸建亦出资建房,应为房屋共有人的答辩理由,因其未提供张咸建出资建房的有效证据,且其与张咸建于2002年7月3日登记结婚,晚于房屋建成的时间,故被告刘某乙主张其丈夫为房屋共有人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和第三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郑州市金水区X镇X组X--X号(曹巧莲宅基地)拆迁补偿面积中的654平方米归原告刘某甲所有(其中包括析产本人分得436平方米、继承曹巧莲遗产109平方米、继承刘某遗产109平方米)。
二、郑州市金水区X镇X组X--X号(曹巧莲宅基地)拆迁补偿面积中的263平方米归被告刘某乙所有(其中包括析产本人分得154平方米、继承曹巧莲遗产109平方米)。
三、郑州市金水区X镇X组X--X号(曹巧莲宅基地)拆迁补偿面积中的109平方米归被告徐某某所有(继承曹巧莲遗产)。
四、共同债务x元,原告刘某甲承担x元,被告刘某乙承担x元、被告徐某某承担4993元。(上述债务若履行完应以债权人的认可或有效的还款凭证为准)。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60元,原告刘某甲负担2652元,被告刘某乙负担1066元,被告徐某某负担4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鸽
审判员华伟
人民陪审员张海连
二OO九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孙菁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