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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甲非法侵入住宅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日11时左右,被告人袁某甲及其女儿袁某壬、妻子王某丙与王某辛女儿王某癸、妻子许某秀因家庭琐事发生打架后(袁某甲与王某辛系儿女亲家),被告人袁某甲进到王某辛家,用铁钎将王某辛家南屋、北屋、西屋的门窗玻璃砸碎,将北屋三组立柜的门砸出裂纹。经法医鉴定王某癸被打成轻微伤,经物价鉴定被砸碎的门窗玻璃价值人民币264元。双方民事部分以x元调解。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袁某甲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癸陈述以及证人许某某、袁某乙、王某丙、袁某丁、袁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袁某壬等证言及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伤情照片、物损照片、伤情鉴定书、物价鉴定结论、许某某伤情鉴定结论及复检意见、调解书、撤诉书、收款条、被害人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因生活琐事未经被害人允许某法侵入住宅,致他人轻微伤和砸坏物品,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袁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庚文

二O一O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刘志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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