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瑞芹,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汉族,高中文化程某,系安阳县X镇X村农民,住本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6月18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瑞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瑞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被告人申瑞芹的爱人程某某与邻居杨某某在两家之间空地上因故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某申瑞芹将杨某某的爱人谷贵芹的右耳朵咬伤。经法医鉴定谷贵芹系右耳廓缺损属轻伤。
另查明: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申瑞芹系双向感情障碍,作案时为躁狂状态,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某,被告人申瑞芹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及证人程某某、杨某某等证言以及住院病历、抓获证明、伤情照片、伤情鉴定、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被告人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撤诉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瑞芹因生活琐事与被害人发生打架,并咬伤其耳朵,经鉴定属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申瑞芹系双向情感障碍,作案时为躁狂状态,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申瑞芹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其谅解,也予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瑞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志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