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9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在滑县X镇迎宾馆大门北侧楼下,将一辆迪爵125踏板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浚县X镇的李某。案发后,摩托车被追回。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摩托车价值500元。
2、2011年11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滑县X镇迎宾馆大门北侧楼下,将卢XX停在楼下的一辆黑色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当被告人王某行至滑县化肥厂时,被滑县公安局巡逻民警抓获。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摩托车价值5720元。摩托车现已退交被害人。
以上被告人王某盗窃作案二起,盗窃物品价值共计622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卢XX的陈述,证人李某、杨XX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购买机动车发票,行驶证,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5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常永前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刘某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