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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战某、辽宁西洋特肥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5-20  当事人:   法官:尹熙成   文号:(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6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住(略)-X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西洋特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山县X乡。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王某某与战某、辽宁西洋特肥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5日作出(2008)锦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12月25日,王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某申请再审称,1、提供王某英残疾证明书,足以推翻原判决;2、原判对父母赡养费用、交通费、医疗费、营养费、财物损失、误工费、护理费、律师代理费、墓地管理费、殡丧收费、诉讼费等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伤残赔偿金计算错误,应按制造行业标准计算;3、精神损害赔偿金应参照相关案例处理,被抚养人王某学习生活费用应按《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处理,原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因此认为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六)项的规定,要求再审。

被申请人战某、辽宁西洋特肥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王某英残疾证明书已在二审时提供,不属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法律并未规定残疾子女对父母可以免除赡养义务,原判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正确。申请再审人仅为十级伤残,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原判仍判决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已属对弱势方人性化关照。关于交通费问题,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申请再审人提供的票据不能达到该证明目的,原判酌情处理适当。关于出院后医疗费问题,应与医嘱相符,并非所有费用均予支持,申请再审人未提供明确购药医嘱,原判根据关联程度酌情认定该事实并无不当。关于营养费、律师代理费问题,申请再审人在一、二审过程中并无此项诉讼请求,原判未予处理正确。关于财物损失问题,因申请再审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财物价值,原判酌情予以处理适当。关于误工费、护理费问题,申请再审人提供证据不能证明本人因伤、护理人员因护理未能实际领取工资情况,不能确认为实际损失,原判依照相关规定处理适当。关于墓地管理费、殡丧收费,申请再审人在一、二审过程中无此项诉讼请求,本案系因申请再审人本人在事故中受伤发生的损害赔偿纠纷,无此费用,其妻子及子女发生的丧葬费用等经济损失已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处理,与本案无关。关于伤残赔偿金问题,相关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判对此计算正确,申请再审人主张使用制造行业标准无法律依据。关于诉讼费问题,一、二审判决中诉讼费负担部分与诉讼费收据均相符,并无错误,且该部分不属案件事实,不属申请再审范围;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金额,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确定,属于人民法院自由裁量范围,原判所确认金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申请再审人提出的参照案例处理无法律依据。关于申请再审人子女王某教育费、生活费问题,法律明确规定,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某,该规定并无除外情形,王某亦不属丧失劳动能力人。申请再审人主张适用婚姻法有关规定,因婚姻法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专门法律,本案系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对方当事人与申请再审人及子女之间无婚姻家庭关系,不属婚姻法调整范围,申请再审人该主张与案件性质不符。综上所述,原判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尹熙成

代理审判员黄忠学

代理审判员孙弘达

二○○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栾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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