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国章,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藏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永玉,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某某与被上诉人藏某某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宋某某不服(2008)宛龙民商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章,被上诉人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永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一、宋某某与亚传林之间有经济纠纷。宋某某将其镇平县华建石料厂(下称华建石料厂)转让给亚传林后,亚传林拖欠宋某某x元转让款未还,宋某某为此将亚传林诉至宛城区人民法院。经宛城区人民法院主持,宋、亚二人达成了调解意见。因亚传林迟迟不履行调解协议,宋某某于2008年4月17日从华建石料厂强行扣走了施工中的x-X号装载机,次日,李宗记以车主身份报案,镇平县柳泉铺派出所为此询问了亚传林,亚传林向派出所陈述车是李宗记的,宋某某扣车是因其与宋某某之间的经济纠纷所致。派出所为此传讯了宋某某,宋某某坚持称车是亚传林的车,并以亚传林欠其x元款为由拒绝还车。二、亚传林从宋某某手转让取得华建石料厂后,于2007年5月20日以38万元的价格将石料厂转让给了藏某某,藏某某于2007年10月6日与李宗记签订了一份租车合同,约定李宗记将其x装载机以月租x元、日均租赁费533元的价格出租给藏某某用于石料厂。之后,该装载机被依约使用。三、宋某某所扣的装载机系李宗记于2006年l月17日以融资租赁的方式从卡特公司以合同取得,该装载机的生产商是山东山工机械有限公司,卡特公司是山东山工机械有限公司的股东,汉邦公司是卡特公司在河南省的供货商,李宗记的融资租赁购车协议即是经汉邦公司南阳分公司介绍签订的。2007年1月5日,因款项结清,融资租赁协议即日终止。2007年4月30日,汉邦公司出具证明称该装载机的产权人是李宗记。审理中,经原审法院调查,汉邦公司南阳分公司的电脑显示,该装载机的购买人是亚传林。汉邦公司南阳分公司经理陈国建对此解释称,虽然该装载机的合同签订人是李宗记,但因该装载机的联系购买人是亚传林,实际付款购车人也是亚传林,因此,为方便催付车款,电脑上将购车人登记成了亚传林。四、2008年10月17日,藏某某以宋某某扣车给其造成了损失为由将宋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宋某某还车,判令宋某某赔偿其停产损失及租赁费损失共计x万元。宋某某以车主是亚传林、扣车事出有因为由予以抗辩。审理中,因亚传林向宋某某清偿了欠款,宋某某于2009年5月9日向藏某某归还了车辆,并表示愿承担藏某某的本案诉讼费用支出,同时赔偿藏某某其它经济损失2000元-3000元。藏某某表示停产损失可放弃,但租赁费损失必须按每月x元从扣车之日(2008年4月17日)起计算到第二次开庭之日(2009年5月5日)。因差距太大,调解未果。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x-X号装载机的产权归属,二是宋某某的扣车原因能否成为其扣车的减责理由,三是藏某某的损失请求能否成立。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评议如下:一、关于x——X号装载机的产权问题,合议庭评议认为:装载机系生产工具,非运输车辆,因此,交管部门不予进行产权登记,鉴于此,产权的确认应以购车付款凭证为据。本案争议的x——X号装载机的购车付款凭证显示,购车付款人为李宗记,且李宗记在宋某某扣车次日即以车主身份报案主张产权,因此,应确认该装载机的产权属李宗记。至于宋某某主张的该车的产权属亚传林,因该主张依据的证据是汉邦公司南阳分公司的电脑登记资料,而资料登记是企业内部管理行为,因此不能以此对抗外部当事人之间的购车合同行为,该装载机的融资租赁购车合同的承租方为李宗记非亚传林,融资租赁合同终止后,汉邦公司对外出具证明称该装载机的产权人为李宗记,因此,李宗记在装载机的所有权上有完整的证据链,而亚传林为车主的证据明显单一且证明力不强。综上,宋某某对该装载机的产权属亚传林不属李宗记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关于宋某某的扣车原因能否成为其扣车的减责理由问题,合议庭评议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宋某某因与亚传林之间有经济纠纷,为达到自己的经济目的,私自扣车,虽然有自力救济的因素,但因其既侵犯了车辆所有权人李宗记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车辆租赁人藏某某的财产使用权,因此,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属违法行为,不应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宋某某应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法律后果,综上,宋某某的扣车原因不能成为其减责理由。三、关于藏某某的损失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合议庭评议认为:藏某某请求的损失有两项,一是x元停产损失,二是租赁费损失。关于停产损失,因藏某某未提供停产证据,亦未提供停产损失证据,因此,停产及停产损失无法确认,藏某某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关于租赁费损失,宋某某将其转让所得的镇平县华建石料厂转让给亚传林,亚传林又转让给藏某某,几次转让均未到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虽有瑕疵,但因行为自愿且不侵犯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因此不影响转让的合同效力,宋某某辩称亚传林与藏某某之间的转让合同有假,但因未有证据支持,其辩称理由应不予采信。藏某某因石料厂生产所需,租赁了李宗记的装载机,此有租赁合同为证,该合同主体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宋某某虽认为该租赁合同有假,但未有证据证明,因此宋某某辩称该合同为假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宋某某从藏某某的石料厂将装载机扣走,并不导致装载机租赁合同解除,藏某某每月向李宗记支付x元租赁费的合同义务仍需履行。但车辆扣走后,导致藏某某在扣车期间不能使用车辆,其租车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租赁费支出成为必然损失,该损失与宋某某的扣车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宋某某应对自己的违法行为给藏某某造成的租赁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藏某某的要求赔偿租车损失的诉讼主张成立,应予支持。宋某某还车于2009年5月9日,庭审中,藏某某表示租赁费损失可于2009年5月5日截止,因此,宋某某应向藏某某赔偿自扣车之日(2008年4月17日)——2009年5月5日之间的租赁费损失x元(该期间共计383天,日均租赁费533元)。另外,由于装载机已还,对藏某某的要求归还装载机的诉讼请求,不再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宋某某按每月x元、日均租赁费533元赔偿藏某某于2008年4月17日——2009年5月5日之间的租赁费损失x元。(二)驳回藏某某要求宋某某赔偿停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宋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装载机归李宗记所有错误,宋某某的行为属合法的自力救济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侵权”之责。1、《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涉及的装载机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是卡特公司,出卖人是汉邦南阳公司,原始合同的名义承租人是李宗记,但实际承租人为亚传林,因为全部租金均由亚传林对准出卖人汉邦南阳公司交纳转付,实际出卖人汉邦南阳公司的档案资料显示该装载机的实际购买人为亚传林,即在该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为卡特公司,实际承租人为亚传林,出卖人为汉邦南阳公司,购买人为亚传林。《合同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处理。”由于该融资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是亚传林,故在租赁期满后,亚传林在向出卖人汉邦南阳公司转付租金和支付价款后,该装载机依法归属亚传林所有,因此出卖人汉邦南阳公司的销售档案中显示的购买人是亚传林,而非李宗记。一审仅依租赁条款中的内容,而抛开实际承租人和租赁届满的归属情况,将李宗记确定为所有权人,是错误的。2、宋某某在2006年9月10日向亚传林转让碎石场之前,就经常租用亚传林的装载机使用,李宗记也未曾向宋某某主张过任何权利。由此可印证装载机确属亚传林实际租赁和所有。二、亚传林策划藏某某起诉,完全是为了赖账,显属诉讼诈骗,所谓的承租人李宗记也与亚传林恶意串通,故意损害宋某某的合法权益。宋某某于2006年9月10日向亚传林转让碎石场后,一直都由亚传林组织生产,直到本案一审期间宋某某到场购买石料,现场工人仍表示价格由老板亚传林制定,如要优惠,需向亚传林直接面谈。所谓的藏某某其人,宋某某从未见过,也未听说过,本次以藏某某名义起诉,完全是由亚传林在宋某某扣拉装载机后一手策划的。所谓的装载机所有权人李宗记,是亚传林的亲妹夫,其所谓的证言和与藏某某签订的租赁协议完全是故意制造的伪证,意在配合亚传林的诉讼诈骗行为。对于李宗记其人,宋某某也比较熟知,从未听说过购买装载机的事情,凭其经济状况也不具备购买的经济实力。三、亚传林作为恶意的背约人,长期拖欠宋某某债务多达14.9万元拒绝偿还,本应依法受到制裁。在一审中所谓自动归还的14.9万元又被亚传林以藏某某的名义查扣,现一审又判决宋某某赔偿藏某某20多万元,宋某某不但不能要回自己应得的14.9万元,反而还要再赔上6万余元,已严重损害宋某某的合法权益,故提起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一审判决,驳回藏某某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藏某某承担。
藏某某答辩称,1、关于装载机的所有权人。一审诉讼中,藏某某向人民法院举出ZL——7669装载机合格证及郑州汉邦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装载机的产权归李宗记所有的证明,证明所有权人为李宗记。在诉讼中,一审法院又调取了卡特公司与李宗记之间的融资租赁购车资料和购车付款凭证。上述法院调取的证据均显示合同为李宗记所签,付款为李宗记所付。这与藏某某起诉时所举书证完全吻合。二审中宋某某所称车辆应归亚传林所有,不是李宗记的,其依据的仅仅是一个未到庭的证人证言——中介机构的一位副经理陈建国的调查笔录。陈建国所在公司既不是卖车方,也不是买车方,而属中介机构。且作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不出庭作证自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另外,宋某某称中介公司的电脑资料显示购买人是亚传林,对此,我认为电脑属卖方以外的相关单位对其自我行为的一种管理,该种资料登记系其企业内部的管理行为,无权对抗外部当事人之间的购车合同行为。且李宗记在扣车行为发生次日即以车主名义报案主张产权,也足以说明车权的归属。2、关于扣车行为是否违法以及宋某某应否赔偿的问题。宋某某称其扣车行为属合法自力救济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该车是亚传林的,亚传林欠他钱避而不见,只能扣车逼亚传林还钱。如前所述,该车并非系亚传林所有,而属李宗记所有。宋某某理由的大前提已不存在,故其扣车行为显然违法,既侵犯了李宗记的所有权,也侵犯了藏某某的使用权。且退一步说,即使该车系亚传林所有,宋某某也不能私自扣车。因亚传林欠钱理应还钱,如不还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不得私自扣车,如扣车造成损失也应该予以赔偿。无论怎样,都不能把私自扣车行为称之为“合法自力救济行为”。因此宋某某扣车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宋某某为证明其上诉主张,二审中向法院提交了镇平县工商局企业档案一份以及梁国合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镇平县华建石料厂现由亚传林经营。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梁国合为出庭作证其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镇平县工商局企业档案不能单独证明镇平县华建石料厂现由亚传林经营。
本院二审查明,2006年1月17日,以李宗记为承租人,以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为出租人,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协议。协议约定“……李宗记向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首付融资款x元和手续费4104元,租赁x-X号装载机一台。”协议签订后,李宗记按协议向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交纳了融资款x元和手续费4104元。该公司给李宗记出具了两份“北京市邮电通讯业、金融保险业专用发票”。2006年12月29日郑州汉邦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给李宗记出具了放车通知单,通知单上显示购车人为李宗记,领车人为亚传林。2007年4月30日,郑州汉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证明,其内容为:兹有车型x的山工装载机一台,整机编号为7669,发动机号x,购进价格为29.3万元,该装车产权归李宗记个人所有。汉邦公司南阳分公司经理陈国建又出具了一份说明,证明只能以合同来说明,此车产权属李宗记所有,由于2008年南阳分公司更换区域经理,所以2008年以前的事情,新上任的区域经理并不知晓……。
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1、关于x——X号装载机的产权问题。该装载机的购车凭证付款凭证显示,购车付款人是李宗记,该装载机的融资租赁购车合同的承租方也为李宗记,且在宋某某扣车的次日,李宗记即以车主身份报案主张产权,该证据链条可以证明x——X号装载机的产权人为李宗记。宋某某上诉称该车的产权属亚传林,证据为汉邦公司南阳分公司的电脑登记资料,但因该登记资料系企业内部管理行为,不能对抗当事人的购车合同、付款凭证和产权证明,宋某某上诉称装载机产权归亚传林缺乏事实根据和证据支持,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因x——X号装载机的产权人为李宗记,藏某某租赁李宗记x——X号装载机有双方签字的租赁合同为证,宋某某以追索债务为名的私自扣押他人财产的行为是非法的行为,已侵犯了藏某某的财产使用权,宋某某上诉称其扣车行为属合法的自力救济行为,不应承担“侵权”之责的上诉理由与法无据。3、宋某某上诉称亚传林策划藏某某起诉,属诉讼诈骗,所谓的承租人李宗记也是与亚传林串通,故意损害宋某某的合法权益。因宋某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050元由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牛晓春
审判员褚松龄
代理审判员白丞博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邓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