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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等四人聚众斗殴一案
时间:2009-08-11  当事人:   法官:楚云鹤   文号:(2009)惠刑初字第216号

公诉机关(略)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日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第二看守所。

(略)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姜某某、贾某某、王某丙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姜某某、贾某某、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与马强(另案处理)因争夺向饭店送啤酒的生意产生矛盾,2009年3月4日14时许,李某甲纠集申亚楠、申新洞、崔某丁、申江等人,与马强纠集的被告人姜某某、贾某某、王某丙、王某泰、李某生(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等多人,在(略)惠济区迎宾综合市X村巧厨大盘鸡饭店门口聚众斗殴,致使申某、申某某、崔某己、申小某等多人受伤。经鉴定,申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申某某、崔某己、申小某所受损伤不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于2009年5月19日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人申某、申某某、崔某己、申小某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姜某某、贾某某、王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马强供述,被害人申某、申某某、崔某己、申小某陈述,证人李某戊、崔某己、李某庚、刘某辛、冯某、王某壬、常某某证言,(略)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甲的自首材料,被告人贾某某被判处刑罚的判决书,被告人李某甲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的证明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纠集多人聚众斗殴,被告人姜某某、贾某某、王某丙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聚众斗殴,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被告人李某甲、姜某某、贾某某、王某丙所犯聚众斗殴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量刑。在量刑时同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贾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3、被告人李某甲系聚众斗殴双方中一方参与人员的召集者;4、被告人李某甲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5、四被告人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1日起至2009年9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姜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4日起至2009年8月13日止。)

三、被告人贾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4日起至2009年10月13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2009年9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楚云鹤

审判员田昭志

审判员朱仲松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燕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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