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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等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6年9月18日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低扣税款发票罪被依法判处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人董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祁某某、董某甲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诚、代理检察员史晓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祁某某、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6日中午,被告人董某甲以贩卖为目的,向被告人李某某购买伪造的发票。之后,被告人李某某指使被告人祁某某雇用袁某某(另案处理)驾驶厢式货运车将伪造的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x份、上海市工商业限额统一发票x份运至本市X路近外环线处,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董某甲;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公安机关另从被告人李某某、祁某某租借的本市X路某住宅内查获伪造的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上海市工商业限额统一发票共计x份;从被告人董某甲租借的本市闵行区X镇某住宅内查获伪造的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上海市定额专用发票共计x份。案发后经鉴定,上述发票均系伪造假冒。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祁某某、董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袁某某、庄某某、方某某、董某乙、董某丙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发票鉴定证明、涉案的发票以及被告人李某某曾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祁某某、董某甲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出售伪造的不能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某、祁某某暂住处查获的伪造的发票,因被告人李某某、祁某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贩卖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董某甲因被公安机关查获伪造的发票而未贩卖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人的相关公诉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祁某某、董某甲交代态度较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发票和税收的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祁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董某甲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四、伪造的发票五十九万六千九百六十七份,予以没收。被告人李某某、祁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三千六百元追缴后,予以没收。

祁某某、董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徐茜浩

审判员陆发宝

代理审判员辛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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