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2000年1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3年12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0月2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8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2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08年11月10日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18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08年10月24日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惠某某故意伤害、王某某聚众斗殴一案,于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作出(2009)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惠某某、王某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11月3日16时许,因苏文超(另案处理)在南阳市宛城区X乡私设的收费站与赵××在宛城区X镇私设的收费站因收费问题有矛盾,苏文超安排被告人惠某某开车和李生克(另案处理)前往南阳市宛城区X镇栗树棵收费站殴斗。后被告人惠某某伙同李生克又纠集被告人王某某和张磊(另案处理)等人,持钢管、砍刀等凶器乘车窜至红泥湾栗树棵收费站,将收费站内张××砍伤后逃离现场。经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法医鉴定,张××左下肢受伤后,致距骨、外踝粉碎性骨折,跟腱断裂,胫神经断裂,神经肌电图示左胫神经、腓神经病损,现左踝关节僵直,背屈5°,跎屈不能,内翻、外翻、内收、外展不能,足背外侧、跟外侧和足底感觉障碍,已构成重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一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的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惠某某供述与辩解:2007年底的一天中午,我跟苏文超、李生克在南阳南航附近一起吃饭,散场后我开着苏文超的车回家休息。没多久,接到李生克的电话,说他们在新店的收费站跟红泥湾那边的收费站有点矛盾,让我叫些人跟他一起过去找对方谈一下。于是我就叫张磊(镇平县人,具体身份不详)找几个娃在南航等我,跟我去红泥湾一趟,后王某某也打电话说要去红泥湾。我在南航附近接到小阵、张磊及张磊联系的四个年轻娃,然后又接上李生克,一起去红泥湾。走到半路,李生克让在一个工地旁边停下,他下车拿了些砍刀、钢管放在车上,说到红泥湾整事。这时我意识到要去打架,可人已喊了,不去也不行了,于是就拉着他们去了红泥湾。到那个收费站西边四五百米停下,李生克领着张磊还有那四五个娃下去了,我和王某某没下车。过了一会儿我开着车也到那个收费站,看人已经躺在地上了,就喊他们赶紧上车,然后我拉着他们一群人回了南阳,李生克、王某某在半路下车回新店了。新店的收费站是李生克、苏文超、胡守东出资修建的。胡二、苏文超事前都没有对我说让去红泥湾,他们给李生克、王某某交待没有我就不清楚了。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去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新店收费站的刘小八被人打了。第二天上午,我带刘小八去拍片,小克打电话让我给红泥湾那边一个叫赵老二的打电话骂骂他,我就给赵老二打电话,赵老二说他不知道这事。中午我在刘小八家吃饭,小克给我打电话说正和苏文超在南阳吃饭,找人商量商量这事。大概下午三四点钟,小克给我打电话说在南阳人已经找好了,准备去红泥湾那个收费站整他们,让我也去。过一会儿,小克又打电话说他们已经开车到去红泥湾的那个口了,让我过去,我推辞了一下没推掉,就过去了。我见他们开着一辆黑色车,他们催我赶快上车,我上车后见除了小克还有四五个人,其中有一个叫小飞,是跟苏文超一起吃饭时认识的。车开到离红泥湾栗树棵那个收费点十来米的地方停下来,小飞就领着那四五个娃们拎着刀和钢管朝收费点的房子奔了过去,房子里那个人一看人冲过去了,就往东边地里跑,拿刀那娃们一见他跑就开始追他,在地里追上后,对他一阵乱砍,砍了一会儿后,那群娃儿们跑回车上,小飞拉着我们跑了。当时我没下车,一直在车上坐着,小克也没过去打。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张××陈述:11月3日下午4点多,我正在收费点门口转悠,看到西边开过来一辆黑色现代轿车,在距收费点30多米的路边停下,接着下来七八个年轻男子,都拎着砍刀冲收费点过来,我一看不对就起身往东跑。那辆车还追着我,我就往路边地里跑,没跑几步就被那些人追上围着我乱砍,我感到左脚脖一热,一看我左脚从脚后跟处整个被砍掉了,光连着一层皮,那群人一看我脚被砍掉了,也就起来走了。当时追上我的那个人我印象较深,对他的牙齿印象深,对他的相貌也有印象,他当时拿了一把将近二尺长带尖的砍刀先照我头上砍了一刀,随后他和其他人都拿刀朝我身上乱砍。
3、证人证言
(1)证人张××证言:案发后苏文超找到我说红泥湾栗树颗收费站打架的事是他安排李生克、惠某某、王某某过去干的,让我从中说和。不让受伤方再追究责任,随后我又联系张××、丁××、李新选、胡××、王××、孙青武等从中说和,当着这些人苏文超也都承认是自己安排李生克、惠某某、王某某到红泥湾去找事的。
(2)证人张××证言:2007年12月一天,张××约我到新店一饭店,说是苏文超出事了,让帮忙从中调解。后苏文超也过来,见到我后说:“哥,这事你得帮忙呀,我叫娃们去,没想到他们给人整真很,偏偏还是个过路的,小飞这娃真不听话,对方要是告了,我这也得进去坐几年。”
(3)证人丁××证言:案发当天中午我和苏文超、王某某、李生克、惠某某一起在滨河路一饭店吃饭,期间苏文超将我的丰田凯美瑞轿车借走,后我的一个朋友打电话说自己的车在红泥湾栗树颗收费站附近出现,得知此情况后我将车要回。下午惠某某将苏文超的车开走,我和苏文超一起出去玩,期间我睡着了,苏文超先行离开。第二天苏文超打电话说红泥湾收费站一个人脚被砍掉了,让从中帮忙。七八天后苏文超又约我、张××、李新选、孙青武、胡××等在公安大厦附近吃饭,期间苏文超说受害方花钱多了他就不管了,大不了进去住两年,反正砍的时候自己没去。
(4)证人沈××证言:今天下午3点多,我在红新路口放牛,有辆黑色小车开到路边,下来五六个人手里拿着一米多长的刀,刀柄有六、七十厘米。这时路边沙堆上有一个人就往地里跑,这些人就追,大概追有50米左右,那个人跑不动了跪在地上,我听到他说:“我不管闲事,这事我不管。”那些人就拿刀砍他,砍了一会儿后坐上车跑了。砍的人我不认识,都是20岁左右的青年。
(5)证人沈××证言:2007年11月3日下午我在家睡觉时听说红泥湾收费站有人被打伤,我赶到现场后发现张××被打倒在麦地,头上、脚上都是血,后我打电话报警。
(6)证人赵××证言:红泥湾的收费站是我和杨长运、杨录颜共同出资修建的,从2004年就开始了,2007年11月2日张××才加入收费站。2007年8月份,新店的苏文超过来商量说新店收费站和红泥湾收费站一轮半月收费。后轮到红泥湾方收费时苏文超仍在收费,苏文超找到杨长运当中间人说想让红泥湾方把收费站撤了,损失他补偿。但苏文超的承诺一直未兑现,红泥湾方又接着开始收费,这期间小阵给我打过来电话说:“二哥,你们撤,不撤上家砍人。”11月3日张××在红泥湾栗树棵的收费站内被人砍伤。
(7)证人王××证言:案发当天中午,我和苏文超、王某某、李生克、惠某某等在滨河路德阳楼饭店吃饭,期间苏文超说下午要去红泥湾收费站找事,我当时还劝他。吃完饭后,我听见苏文超说:“小飞呀,你开着你七哥的车和小克、小阵去吧,尽管整,出了事我担着。”当天傍晚,苏文超给我打来电话说小飞、小克、小阵过去把对方的脚砍掉了,让从中调解。
(8)证人胡××证言:2007年11月份一天,因红泥湾收费站内人员被打伤一事,苏文超约我和张××、李新选、丁××等在公安大厦附近吃饭,让帮忙从中说和,还说让对方少花点医药费,花多了他也没有,大不了也进去住两年。
4、鉴定结论
鉴定结论论证:根据病历记载及法医临床学检验所见,伤者张××受伤后,左下肢受伤后,致距骨、外踝粉碎性骨折,跟腱断裂,肌神经断裂,神经肌电图示左胫神经、腓神经病损,现左踝关节僵直,背屈5°,跎屈不能,内翻、外翻、内收、外展不能,足背外侧、跟外侧和足底感觉障碍,已构成重伤。
5、书证等其他证据
(1)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张××辨认笔录:证明经张××辨认惠某某是当天持刀砍伤自己的人。
(3)王某某辨认笔录:证明经王某某辨认惠某某即“小飞”当天也参与了。
(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惠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0年1月17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0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12月28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6月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0月22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08年11月2日刑满释放。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惠某某故意破坏社会秩序,组织并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被告人王某某故意破坏社会秩序,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惠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原判对其行为定性不准,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上诉人不属于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请求改判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且证据已经原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惠某某纠集多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惠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惠某某上诉称“原判对其行为定性不准,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之理由,经查,被告人惠某某不仅纠集多人聚众斗殴,且有王某某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及被害人辨认笔录能证实是惠某某带人持刀将被害人砍伤,惠某某不仅是聚众斗殴的组织者还积极参加殴打,应对被害人重伤的结果负责。故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某上诉称“其不属于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请求改判无罪”之理由,经查,被告人王某某是接到同伙电话纠集他去聚众斗殴,并在明知持有砍刀和钢管的情况下,积极参与,虽然到现场其没有下车,但对同伙持械斗殴未加制止,希望和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属共同犯罪。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赵晓剑
审判员孙涛
二○○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