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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杜某某挪用资金一案
时间:2009-08-05  当事人:   法官:申建贞   文号:(2009)惠刑初字第219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09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某,河南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09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辩护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8月10日,被告人杜某某利用任郑州市惠济区老鸦陈信用社南阳信用站代办员职务之际,挪用由其经管的储户惠济区X村现金50万元,其中20万元挪用于个人使用,同年9月20日退还信用社X万元。针对指控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对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杜某某向村会计坦白交代自己挪用资金的事实和向工作组递交的情况说明证明其有自首情节,主动归还挪用的资金,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明显。希望对被告人予以免除、减轻或者从轻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0日,被告人杜某某利用任郑州市惠济区老鸦陈信用社南阳信用站代办员的职务之便,挪用由其经管的储户惠济区X村现金50万元,同年9月20日退还信用社X万元,把其中的20万元挪用于个人使用。案发后其家属于2009年5月9日将该20万元现金予以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杜XX、崔X、孟XX、李XX、常XX、王XX的证言,被告人的身份证明以及老鸦陈信用社、南阳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被告人职务情况的证明,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老鸦陈信用社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及奖金领取表、南阳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干部工资表,南阳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建校2011-27建校账户是南阳寨村“西湖花苑”社区一期建设时的专用账户,上面的款项是公款的情况说明,郑州市审计局惠济分局出具的审查情况说明,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提取的取款凭条和存款凭条、老鸦陈信用社帐目复印件,被告人家属退款的证明及收款单位出具的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本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杜某某归还了挪用的资金,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明显,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查明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在案发前主动将挪用资金的事实向村会计和工作组反映,故其辩护人提出有自首情节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我国法律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杜某某利用其任信用站代办员的职务之便挪用其经管的储户资金,数额巨大,应当在上述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在对被告人量刑时还要考虑以下情节: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家属积极退出了全部赃款,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对其使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申建贞

审判员陈建强

审判员杨建华

二OO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陈新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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