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洛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阳新区开元大道与通济街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史俊明,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芳达支行(原洛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芳达支行),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洛南芳达市场大门南侧。
负责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史俊明,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亓立国,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银行)、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芳达支行(以下简称洛阳银行芳达支行)与被上诉人赵某某银行结算合同纠纷一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5日作出(2008)洛龙法民初字-6第X号民事判决,洛阳银行及洛阳银行芳达支行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洛阳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史俊明、上诉人洛阳银行芳达支行的负责人张某乙,被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亓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1日,赵某某在洛阳市商业银行芳达支行向浙江的王某阳汇去3万元货款,洛阳市商业银行芳达支行给赵某某出具了洛阳市商业银行电汇凭证(回单),并加盖有洛阳市商业银行业务公章,但收款人王某阳至今没有收到该笔汇款。现赵某某持电汇凭证(回单)要求洛阳银行及洛阳银行芳达支行返还该笔汇款,并赔偿因此给其造成的损失。庭审中赵某某要求返还x元,洛阳银行及洛阳银行芳达支行均表示,汇款回单只能作为汇出银行受理汇款的依据,不能作为该笔汇款已转入收款人帐户的证明,另称赵某某的帐户余额不足,没有办理汇兑x元的业务,不存在返还x元的问题。由于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使原审法院调解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某在洛阳市商业银行芳达支行向浙江的王某阳汇去x元货款,洛阳市商业银行芳达支行给赵某某出具了洛阳市商业银行电汇凭证,并加盖有该单位的业务受理章,双方之间已成立了委托合同关系,即应承担保证将x元汇款汇入收款人账户的责任。现其未履行汇款义务,赵某某持电汇凭证(回单)要求返还该笔汇款和赔偿损失的要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洛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芳达支行以洛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和赵某某进行的民事活动,洛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对洛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芳达支行的民事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判决:一、洛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芳达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赵某某x元。如逾期付款,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二、洛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芳达支行以x元为本金从2006年2月21日开始向赵某某支付利息至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利率计算);三、洛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以上两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550元,由洛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芳达支行、被告洛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洛阳银行、洛阳银行芳达支行共同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2006年2月21日,赵某某从其在洛阳银行芳达支行开具的储蓄存折上向收款人王某阳电汇x元后,因其储蓄存折余额仅为284.74元,在其账户内没有足够的资金保证支付的情况下,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芳达支行对其第二笔汇兑x元不予办理并无不当。一审判决洛阳银行及洛阳银行芳达支行支付赵某某x元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赵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洛阳银行及洛阳银行芳达支行提供证据如下:1、赵某某在洛阳市商业银行开立的存折帐户自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的交易记录一份;2、洛阳银行芳达支行历史帐务查询单一份;3、赵某某存折复印件一份;4、2006年2月21日,汇款人为赵某某、汇款金额为x元、收款人为王某阳的洛阳市商业银行电汇凭证(借方凭证)和(汇款依据)各一份;5、2006年4月25日洛阳市商业银行芳达支行汇款信息单一份(附以上二份原始凭证);6、2006年4月25日洛阳市商业银行芳达支行部门套帐清单一份;7、2009年12月1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枫桥支行出具的时间为2006年4月26日,有王某阳签字的转账个人业务收款凭证一份;8、2009年12月1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枫桥支行出具的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一份,该凭证记载:发起行名称洛阳市商业银行芳达支行、汇款人帐号x、汇款人赵某某、委托时间2006年4月25日、金额x元、收款人王某阳。以上证据拟证明,2006年2月21日赵某某在洛阳市商业银行芳达支行欲汇款x元,因其存折存款余额不足,洛阳市商业银行芳达支行对该笔业务未予办理。2006年4月25日赵某某持2月21日已填写过的电汇凭证办理了x元的汇款,洛阳市商业银行芳达支行受理后已将该款汇至收款人王某阳。赵某某质证后对除电汇凭证外的其他证据不予认可,认为2006年4月25日的x元汇款与2006年2月21日的不是同一笔。
根据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6年2月21日赵某某在洛阳市商业银行芳达支行汇款x元后,欲向收款人王某阳汇款x元,因其存折帐户存款余额不足,洛阳市商业银行芳达支行对该笔业务未予办理。2006年4月25日,赵某某持日期为2006年2月21日的电汇凭证单据向王某阳汇款x元,洛阳市商业银行芳达支行受理,并已将该款汇至收款人王某阳。同日赵某某共汇款两笔,另一笔收款人为胡利峰,金额x元。赵某某的存折上也有该两笔款项的记载。
赵某某起诉所依据的电汇凭证(回单)与2006年4月25日洛阳市商业银行芳达支行原始凭证汇款信息单所附的电汇凭证(借方凭证)和(汇款依据)三联相符。该电汇凭证(回单)与一审中赵某某提交的2006年4月25日的收款人为胡利峰的x元电汇凭证(回单)均加盖有洛阳市商业银行芳达支行的业务公章,公章日期处均显示空白。电汇凭证汇款人信息一栏均填写有帐号,该帐号与赵某某存折帐号相符。
本院认为,赵某某持有的日期为2006年2月21日、金额为x元的电汇凭证(回单),加盖有洛阳市商业银行芳达支行业务公章,应认定该笔业务洛阳市商业银行芳达支行已受理。但洛阳银行芳达支行提供的赵某某的存折及该存折帐户自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的交易记录证明2006年2月21日因其存折内存款余额不足,该笔业务未予办理。洛阳银行芳达支行提供的2006年4月25日的汇款信息单及所附的电汇凭证(借方凭证)和(汇款依据)能够证明该支行于2006年4月25日依据日期为2006年2月21日电汇凭证为赵某某办理了该x元的汇款业务,且收款人已收到该款项。赵某某称2006年4月25日的x元汇款与2006年2月21日的电汇凭证无关,不是同一笔,但其不能提供2006年4月25日向收款人王某阳汇款x元的电汇凭证(回单),且赵某某主张2006年2月21日的汇款是以现金形式支付,未从其帐户转款,亦与电汇凭证(回单)记载不符,该凭证系由赵某某个人填写,内容包含有汇款人帐号,故赵某某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对赵某某要求洛阳银行及洛阳银行芳达支行支付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8)洛龙法民初字-6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550元、二审诉讼费550元,由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于磊
审判员吴健莉
二O一O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