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袁某某,男,38岁,汉族,舞钢市劳动局职工,住(略)。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袁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3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欠原告现金x元,并于2008年4月2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欠款,被告总以没钱推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现金x元。
被告袁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袁某某因购买原告何某某车辆,下欠原告x元。被告并于2008年4月2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欠款,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袁某某因购买原告何某某车辆,下欠原告x元,被告并于2008年4月2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及时清偿原告该笔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清偿原告何某某欠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书民
审判员胡俊耀
人民陪审员孙小红
二O一O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蔡某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