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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许某某行贿一案
时间:2009-08-10  当事人:   法官:田昭志   文号:(2009)惠刑初字第206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8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逮捕,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颜某某,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行贿罪,于2009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受理此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份,时任新郑市林木良种繁育场场长的被告人许某某,为了感谢新郑市林业局局长马国林在绿化工程调苗、林场承包等工作对自己的照顾,并想在以后业务往来中得到马国林照顾,送给马国林人民币10万元。针对指控,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受贿人马国林供述、证人证言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规定,构成行贿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许某某辩称自己是为了要回工程款不得已才行贿,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积极上缴行贿款,认罪态度好,要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份,时任新郑市林业局下属二级机构林木良种繁育场场长的被告人许某某,为了得到时任新郑市林业局局长的马国林在绿化工程调苗、林场承包、树苗款优先给付等工作以及以后业务往来中的照顾,到马国林家中送给马国林人民币10万元,马国林予以收受。案发后,马国林将该10万元退给被告人许某某之妻申XX,现该款已被侦查机关提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贿人马国林供述,证人申XX、马X、赵XX等人的证言,记账凭证、扣押清单、交款收据,被告人的身份、职务、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可以通过法律手段或正当渠道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回工程款,故被告人许某某认为自己是为了要回工程款不得已而行贿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积极上缴行贿款,认罪态度好,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我国法律规定:“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与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与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许某某行贿数额较大,应当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定罪处罚。在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等情节。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田昭志

审判员楚云鹤

审判员朱仲松

二OO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郑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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