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鞍钢集团矿业公司生活协力中心。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齐大山樱山路X号。
负责人:胡某,该生活协力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满族,该生活协力中心工作人员。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栋X单元X号。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鞍钢集团矿业公司工作人员。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路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X路X号—400。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所地:同庄某某。
上诉人鞍钢集团矿业公司生活协力中心(以下简称协力中心)为与被上诉人庄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09)鞍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协力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吴某,被上诉人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2月,被告庄某某经郑万才介绍到鞍矿实业公司综合服务公司工作,工种为吊工,每月工资为900元。双方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合同期限一年,即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鞍矿实业公司综合服务公司原是鞍钢集团矿业实业发展总公司下属报账式单位,现已归属于原告,属于其职能部门。2007年6月1日,被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因劳动关系等问题发生争议。2008年9月8日,被告申诉至鞍山市劳动争议委员会,后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08)鞍劳裁字X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此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庄某某与现原告所属的职能部门鞍矿实业公司综合服务公司签有劳务派遣合同,后双方约定:被告从事吊工工作,原告支付工资,双方从用工之日即形成了劳动关系。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其队长于泉林也处理此事并书写证明,可见原告称庄某某因本人原因没有到我方提供劳务,停发工资,终止劳动关系的诉称与事实不符。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原告鞍钢集团矿业公司生活协力中心与被告庄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鞍钢集团矿业公司生活协力中心负担。
上诉人协力中心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庄某某为鞍山市建安劳务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到上诉人下属单位综合服务公司工作,由建安公司给其发工资,其是建安公司的职工,与建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只是用工单位,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庄某某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诉人协力中心虽对原审法院查明的部分事实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庄某某与上诉人所属的职能部门鞍矿实业公司综合服务公司签有劳务派遣合同,被上诉人从事上诉人安排的吊工工作,其受上诉人管理,并由上诉人支付工资,故双方从用工之日即形成了劳动关系。原审判决“确认原告鞍钢集团矿业公司生活协力中心与被告庄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鞍钢集团矿业公司生活协力中心负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鞍山市建安劳务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到其下属单位综合服务公司工作,由建安公司给被上诉人发工资,被上诉人是建安公司的职工,与建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并不能举出充分而确实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鞍山市建安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务派遣关系,其举出的银行工资清单系复印件,起不到相关证明作用。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以上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鞍钢集团矿业公司生活协力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曲涛
审判员周洁
代理审判员徐琼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薄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