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殷某某与被上诉人新乡市中原煤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贾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2-25  当事人:   法官:张磊   文号:(2009)新中民二终字第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中原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略)。

原审被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殷某某与被上诉人新乡市中原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煤业公司)、原审被告贾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7)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贾某某受雇于殷某某,2007年7月22日贾某某驾驶殷某某的晋x号,前四后十轮车从山西省长子县拉煤一车,吨数为52.86吨,345元/吨,共计x.70元,贾某某在中原煤业公司持有的红江原煤派车单上签名,该派车单载的收煤单位是中原煤业,但未将煤送到指定地点,且未提供收煤单位的收据。案经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中原煤业公司与殷某某、贾某某之间已形成了运输合同,且贾某某未把煤运输到指定地点,交于收货单位,因此,对中原煤业公司要求被告赔偿x.7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贾某某受雇于殷某某,故应由殷某某承担责任。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殷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中原煤业公司煤款x.70元;二、驳回中原煤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殷某某和贾某某负担。

殷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殷某某和中原煤业公司之间没有构成运输合同关系,殷某某是接受石长安的委托去拉煤的;2、当时装的煤是原煤,而不是中煤,一审法院认定煤的价格为345元/吨证据不足;3、原审程序不当,殷某某在一审时申请石长安作为被告,但一审法院仅仅将石长安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中原煤业公司辩称:1、殷某某与中原煤业公司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殷某某的司机贾某某在红江原煤派车单上签字,派车单上注明了收煤单位是中原煤业,货物名称是中煤,且对卸煤地点、货物名称、原发吨数、运费、司机姓名及车号等进行了约定,本案合同主体是殷某某和中原煤业公司,石长安仅仅是介绍人,本案与石长安没有关系。2、自己出具了长子县飞达煤业公司的关于煤的价格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贾某某称,自己受雇于殷某某,当时是殷某某和石长安签订的运输合同,应当由石长安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1、2007年7月22日,殷某某派车去山西省长子县拉煤,殷某某的司机贾某某在中原煤业公司开具的“红江原煤派车单”上签字,该派车单上对收煤单位、卸煤地点、货物名称、原发吨数、运费、司机姓名及车号等进行了约定,因此本案殷某某和中原煤业公司之间已构成了运输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殷某某应该严格按照派车单上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其没有将煤卸到约定的地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判令殷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2、在红江原煤派车单上注明了货物名称是中煤,且中原煤业公司提交了长子县飞达煤业公司出具的关于中煤价格的证明,殷某某称其拉的是原煤,且煤的价格要低于中煤的价格,因其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3、本案运输合同主体是殷某某和中原煤业公司,因中原煤业公司以运输合同中殷某某违约为由起诉殷某某和贾某某,且拒绝追加石长安为被告,故石长安是否以当事人身份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因此一审法院没有追加石长安为被告并无不当。殷某某于2007年11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人石长安出庭作证申请,一审法院准许石长安以证人身份出庭并无不当。殷某某称本案中是石长安将煤卖掉的,应当由石长安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合同法第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因此本案中殷某某和石长安之间属另一法律关系,殷某某向中原煤业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法向石长安追偿。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殷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某

代理审判员宋克洋

二○○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杜丹丹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