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永凯,鸡西市鸡冠区晨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奋斗委(南山路X号)。
法定代表人时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秀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黑龙江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矿建第一项目部。
负责人魏某某,该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秀艳,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久公司)、黑龙江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矿建第一项目部(以下简称第一项目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09)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永凯、恒久公司及矿建一部的委托代理人高秀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日,张某某与恒久公司签订了一份《二期工程-156运输大巷施工承包协议》,约定将恒久公司从新丰煤矿承包的技改二期工程分包给张某某的掘进8队。第一项目部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恒久公司在庭审中对该协议表示认可。2009年2月15日,张某某与恒久公司又签订了一份《-3井回风及运输巷施工承包协议》,约定将-3井回风及运输巷工程发包给张某某的掘进8队。该两份协议中均约定在施工过程中,恒久公司对掘进8队的工程完工情况每月验收一次,每月结算一次工程款,并按比例扣留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和安全预留保证金,由双方在验收单上共同签名。从2007年7月至2009年3月,恒久公司累计扣留张某某质量保证金x.45元、履约保证金x元和安全预留保证金x.45元。工程竣工后,恒久公司没有退还张某某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和安全预留保证金,引起纠纷,张某某遂诉于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一、第一项目部没有法人资格,系恒久公司下属的单位;二、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中约定掘进8队应对施工工程负保修责任,保修期限为工程竣工移交后一年,质量保修期满时,待建设方退还恒久公司质量保证金后,再由恒久公司退还给掘进8队、掘进8队向恒久公司抵押协议履约保证金5万元,恒久公司从掘进8队前两个月工程款中分次扣除,待工程竣工协议终止时,恒久公司全部退给掘进8队,掘进8队每月必须预留安全保证金,安全保证金为工程款的8%,由恒久公司从掘进8队的每月工程款中扣除,待工程竣工安全无事故时,恒久公司全部退还;施工过程中出现安全事故和财产事故给恒久公司造成损失,恒久公司从此项保证金中扣除相应的赔偿金额;三、张某某的掘进8队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工人王计云和于永军因事故死亡,恒久公司赔偿王计云27万元,赔偿于永军32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承包协议的主题为张某某和恒久公司。2007年7月1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上虽加盖的是第一项目部的公章,第一项目部是恒久公司的下属单位,没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责任,而恒久公司对第一项目部和张某某签订的协议表示认可,故该协议对恒久公司有约束力。恒久公司对2009年2月15日的承包协议也表示认可,故该协议对其也具有约束力。二、关于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和安全保证金应否退还,协议中约定待建设方退还恒久公司质量保证金后,再由恒久公司退还给掘进8队,张某某称新丰煤矿已对恒久公司结算了全部款项,但恒久公司并未认可,张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建设方将质量保证金退还给恒久公司,故张某某请求恒久公司退还质量保证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对此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张某某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施工的义务,且通过竣工验收,故张某某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符合协议的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审法院查明的履约保证金数额为x元,对超出的部分,因张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张某某的掘进8队工人王计云和于永军在事故中死亡,导致恒久公司代为赔偿了59万元,根据协议约定,施工过程中出现安全事故和财产事故给恒久公司造成损失,恒久公司从此项保证金中扣除相应的赔偿金额,即从安全事故保证金中扣除给恒久公司造成的损失,而恒久公司的损失数额59万元高于张某某的安全预留保证金x.45元,故张某某要求退还安全保证金不符合协议的约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恒久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张某某履约保证金计人民币x元;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两份承包协议因违法而无效,原审法院按有效协议认定应予纠正。2、同时某久公司与新丰煤矿的协议也属无效协议。3、恒久公司扣留张某某的安全保证金属违法。4、张某某不具备承担工伤赔偿的主体资格。5、王计云、于永军二人死亡是否是工伤未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予以认定,也未经劳动仲裁,恒久公司与其二人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违法、无效。6、原审认定退还质量保证金条件未成就,不合法。7、原审未追加新丰煤矿为被告,程序违法。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支持张某某的诉讼请求。2、恒久公司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恒久公司及第一项目部答辩称:1、双方协议有效。2、工人死亡赔偿的责任系合同约定。3、张某某主张退还质量保证金没有依据。4、新丰煤矿作为当事人没有法律依据。原审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两份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对安全预留保证金的作用做了明确约定,因发生事故工人死亡,涉及赔偿,张某某要求退还安全预留保证金没有事实依据。张某某无证据证明建设方已退还质量保证金,因此原审认定条件尚未成就正确。张某某在原审中并未起诉新丰煤矿,其非合同当事人,张某某认为原审法院应当追加其为被告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36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黎
审判员程文
代理审判员王胜利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秦新辉(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