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巩义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巩义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吉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杨某某因诉巩义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杨某某与吉某森系东西邻居,两人宅基地相邻,但两地落差约有十米左右。1985年被告为原告父亲杨某宗颁发了编号为x的宅基地使用证,该证显示总面积柒分,其中座落东沟的四至是:东配山根、西配山根、南山根、北沟边,面积叁分;座落西沟的四至是:东杨某栋、西吉某、南杨某栋、北山根,面积壹分玖厘;座落门的面积贰分壹厘。1985年被告为吉某森父亲吉某颁发了编号为x的宅基地使用证,该证显示总面积陆分伍厘,其中一处座落西沟的四至是:东杨某宗、西本主、南路、北山根,面积贰分贰厘;另一处座落西沟的四至是东配山根、西路、南路、北山根叁分伍厘;座落门的四至是东本主、西路、南路、北山根,面积捌厘。1988年吉某森向被告申请宅基地,并填报了《土地地籍调查申请申报表》。被告经对该地籍调查,在其出具的地籍调查表一中显示的“土地使用者”为吉某森,“权属来源情况”一栏中显示:巩发1985年宅基使用证x号,批准面积为158.3平方米,批准用途为宅基,四至东山根、西空闲地、南路、北山根,“涉及土地的他项权利”一栏中显示:户主改换,吉某、吉某森,父子关系等等。1992年被告同意按158.3平方米确权,并在《郑州市、城镇、村庄土地地籍调查审批表》“审定意见”一栏中签署了“同意按初定意见发证”的意见,同时加盖了巩义市人民政府土地专用章。1992年9月被告给吉某森颁发了巩集建(1992)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吉某森于2005年死亡,其死亡前与第三人孙某某系夫妻关系。
1992年,巩义市人民政府为杨某某颁发的巩集建(1992)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附宗地图上载明,宅基地四至为:东杨某栋伙墙,西沟边,南空闲地,北山根,面积为134.9平方米。原告曾于1997年在巩义市人民法院起诉宅基侵权纠纷民事案件。法院审理认定,杨某某与吉某森系东西上下台级邻居,坐北向南,杨某某居东住上台级院。杨某某宅基西吝下有土改前吉某森曾祖父吉某挖的土窑一孔。1953年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时,该土窑确认为吉某所有,并一直由吉某森家居住。1992年吉某森新批宅基后,该处宅基合并给吉某森使用,但窑产所有权并无变更。法院认为吉某森没有侵占杨某某窑产,杨某某所诉侵权无确实证据,驳回了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杨某某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又撤回上诉。
原判认为:被告巩义市人民政府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有权依法对辖区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核发证书,确认土地使用权。本案中,既然原告杨某某与吉某森是东西邻居,就应该审查杨某某宅基西边界与吉某森宅基东边界是否存在交叉或重叠。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杨某某并上溯至其父杨某宗宅基四至中的西边界或至沟边或至吉某,吉某森并上溯至其父吉某宅基的东边界或至山根或至杨某宗,双方相邻边界并未有交叉或重叠的情况存在,而且原告对被告1985年颁发给吉某的编号为x宅基地使用证没有提出异议。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巩集建(1992)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提供了相应证据和依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庭审时,原告称被告1992年划归吉某森宅基地内的其坎下五尺宽的路所依据的是1953年1月17日巩官字第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由于该证已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原告所提供的复印件与法院调取的该证存根内容不一致,特别是其中显示的原告诉争内容不一致,更能说明问题的是对原告诉争的内容已有生效判决认定,故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所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撤销被告巩义市人民政府为吉某森颁发的巩集建(1992)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要求被告重新确定该宗土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
杨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与吉某森为上下邻居,上诉人必须经吉某森宅基东边通过,别无他路,1953年及1985年的数次办证换证,上诉人均可使用5尺宽走路,1992年被上诉人统一换证,将上诉人用于走路的土地划归吉某森使用,此后吉某森便禁止上诉人行走。上诉人历年来数次到政府职能部门、司法部门上访,至今未得到解决,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驳回上诉人的诉求。故上诉,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在法庭调查过程中,上诉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一并撤销1985年原巩县人民政府给吉某颁发的证号为x号宅基地使用证,并依法依事实重新确权;归还上诉人的宅基地使用权及维修权;补偿上诉人19年来上访告状的诉讼费、差旅费、误工费、电话费、庄子维修费,合计3万元。
被上诉人巩义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与第三人丈夫吉某森(已死亡)同为巩义市X镇X村七组人,两家宅基地相邻,但不在同一水平位置上,1985年都颁发有宅基地使用证。其中,上诉人一处为1985年x号宅基地使用证,证上姓名为上诉人的父亲杨某宗,第三人丈夫一处为1985年x号宅基地使用证,证上姓名为第三人的公爹吉某。1992年被上诉人依据原使用证和土地登记的有关规定又分别为第三人的丈夫吉某森和上诉人颁发了巩集建(1992)字x号、巩集建(1992)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吉某森的宅基地四至为东至山根,西至空闲地,南至小路,北至山根,面积158.3平方米。上诉人的宅基地使用证四至为:东至山根、杨某栋伙墙、路,西至沟边,南至空闲地,北至山根,面积134.9平方米。对照1992年和1985年使用证及实际现状,两家使用证没有发错。上诉人所称1953年和1985年办证换证,上诉人均可使用走路的五尺宽在1992年发证时被上诉人发在吉某森使用证内,完全没有依据。1953年房屋所有权证早已失去法律效力,且上诉人所称1953年和1985年证也并未显示上诉人所说的五尺宽在上诉人证内。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和吉某森颁发的使用证完全正确,同时,双方都有各自出入的道路,并不像上诉人所说的必须经过吉某森宅基地东边经过,别无他路。二、上诉人在取得一处合法宅基地使用权的前提下又主张使用其他土地的权利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孙某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一审起诉主张其在坎下有五尺宽道路,上诉人必须经吉某森宅基东边通过,别无他路的诉讼理由是建立在其宅基下由吉某所打的窑洞归属自己的前提之下。而上诉人杨某某一审时提交的巩官字第X号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复印件与一审法院依法在巩义市档案馆调取的该证存根并不一致,不能证明自己对该窑洞及窑外五尺土地拥有合法权利。且关于该窑洞的归属问题,已为生效的(1997)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该窑洞为吉某森叔祖父吉某所有,并不属于杨某某所有,故上诉人该诉讼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被诉巩集建(1992)字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标示的土地即是1985年x号宅基地使用证中位于西沟的一处,两证标示土地座落一致,四至、面积基本相同,1985年x号宅基地使用证系巩集建(1992)字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直接权利来源。而1985年x号宅基地使用证上也不显示上诉人对其宅基坎下五尺道路拥有使用权,故上诉人关于“1992年被上诉人统一换证,将上诉人用于走路的土地划归吉某森使用”的说法不能成立。
本案中,上诉人要求一并撤销1985年原巩县人民政府给吉某颁发的证号为x号宅基地使用证,并依法依事实重新确权并赔偿的诉讼请求系二审期间新增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当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某勇
审判员侯峗
代理审判员孙某飞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