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某某,又名马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冬玫,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孔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某因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09)遂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冬玫,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5月20日作出的上政土(2008)X号处理决定。该决定以错误登记为由,根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决定:一、注销马某某上国用(2004)第x号和上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二、当事人可持合法有效的土地权属证明,重新申请更正登记。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某某于2004年持个人申请和刘吴氏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及蔡都镇街道居委会、蔡都镇X街派出所证明,以继承刘吴氏房地产为由,向上蔡县人民政府申请颁发土地使用证。2004年4月9日,上蔡县人民政府据此为马某某颁发了上国用(2004)第x号和上国用(2004)第x号土地使用证。2004年12月22日,上蔡县人民政府根据2004年12月14日上蔡县纪检监察机关执法建议书的意见,作出上政土(2004)X号处理决定,以马某某弄虚作假,骗取批准为由,注销了马某某上国用(2004)第x号和x号土地使用证。马某某不服向驻马某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驻马某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3月28日作出驻政复决字(2005)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该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撤销了上蔡县人民政府上政土(2004)X号处理决定。2006年4月5日,上蔡县人民政府根据2004年12月14日上蔡县监察机关执法建议书,作出上政土(2006)X号处理决定,以马某某办理土地使用证时没有提交属于其本人合法有效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违反《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的规定为由,注销了为马某某颁发的上国用(2004)第x号和第x号土地使用证。马某某不服,于2006年4月28日向上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蔡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0日(2006)作出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为该处理决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该处理决定。2007年5月10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以马某某办理土地使用证时持虚假证明为由,作出上政土(2007)X号处理决定,注销了为马某某颁发的上国用(2004)第x号和x号土地使用证。马某某不服,向驻马某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驻马某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7月23日作出驻政复决字(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以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上政土(2007)X号处理决定。其间上蔡县电业局、上蔡县房地产管理所分别以不服驻马某市人民政府驻政复决字(2005)X号行政复议决定和不服上蔡县人民政府为马某某颁发的上国用(2004)第x号、x号土地使用证为由,向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和上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均以请求上蔡县人民政府处理为由撤回起诉。2008年5月20日,上蔡县人民政府根据上蔡县电业局和上蔡县房地产管理所的申请,作出上政土(2008)X号处理决定,以为马某某颁发的上国用(2004)第x号和第x号土地使用证长宽尺寸均与马某某办证时提交的刘吴氏1951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载明土地长宽尺寸不符,明显属于错误登记为由,注销了为马某某颁发的上国用(2004)第x号和第x号土地使用证,马某某不服,向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本院管辖。
另查明,上蔡县人民政府上政土(2008)X号处理决定注销马某某持有的上国用(2004)第x号和第x号土地使用证的宗地上,已由上蔡县电业局于2005年建成五层楼房一幢,且已入住。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上蔡县人民政府有权对马某某与上蔡县电业局、上蔡县房地产管理所发生争议的土地进行处理。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根据1995年出版的《上蔡县志》记载,按一弓等于5市尺(即166.65厘米)折算出原告马某某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时提交的该宗土地来源,即刘吴氏1951年的土地房地产所有证(存根)上显示的长二十二弓零九寸,折合36.96米,宽七弓四尺四寸,折合13.13米,与据此为马某某颁发的上国用(2004)第x号和上国用(2004)x号两土地使用证所载长均为17.3米、宽均为14米不符,认定颁发两证属于错误登记。根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土地登记和颁发土地证书后发现有错登、漏登或有违法情节的,原登记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更正,收回或注销土地证书,换发新的土地证书”的规定,作出上政土(2008)X号处理决定,注销了两证。原告马某某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处理决定,但未提出撤销该处理决定的理由,且在本院审理中未提供相关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某某关于请求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上政土(2008)X号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
上诉人马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注销土地证的决定程序违法,滥用职权;2、上蔡县人民政府注销土地证的主要依据是两证与刘吴氏51年的土地证记载的长宽尺寸不一致,但上蔡县人民政府计算尺寸的依据有误;3、1951年证记载的面积与两证登记的面积是一样的,上蔡县人民政府对此没有查清,属认定事实不清;4、上蔡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马某某颁发的两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蔡县人民政府经调查,查明马某某现有的两证与颁发该两证的主要依据的1951年刘吴氏的老证面积不一致,认为是错误登记,注销了该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土地登记和颁发土地证书后发现有错登的,原登记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更正,收回或注销原发土地证书,换发新的土地证书”的规定,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享有注销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权。本案中,上诉人马某某的上国用(2004)第x号和上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其颁发上述两证的主要依据的1951年刘吴氏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的长宽尺寸不一致,上蔡县人民政府依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注销上述两证,让马某某申请更正登记,并无不当。上诉人马某某认为上蔡县人民政府计算1951年刘吴氏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的长宽尺寸标准有误,但其没有提供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马某某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曙光
审判员王蓉
代理审判员梁俊明
书记员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