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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任某、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蔡某某,系被告人陈某的母亲。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某,被告人陈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蔡某某、辩护人李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任某、陈某伙同胡英军、“大头”(绰号)、“耳东”(绰号)(三人另案处理),在登封市X路X街交叉口的“不夜城”酒吧内,酒后闯入该酒吧雅3包间,随意对李××、郭××、孙××、王某实施殴打,致四人受伤。经鉴定:李××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郭××、孙××、王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任某、陈某对四名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取得了四名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郭××、孙××、王某的陈某;证人姜某、王某、张××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被害人辨认本案被告人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撤某、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陈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的行为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参与了整个殴打的过程,认定从犯理由不足,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犯寻衅滋事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任某、陈某均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被告人任某、陈某犯罪时均系未成年,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赔偿四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四名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与情节,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2年1月1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二十日。(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1年1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杨军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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