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64年9月20日。
被告耿某某,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耿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学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5日,被告借我现金5000元,后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5000元。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2009年5月5日借条1支。
被告耿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5日,耿某某借张某某现金5000元,并出具了一支借据,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某某现金5000元,大写伍仟元。借款人:耿某某,2009.5.5”,后经催要未果,原告张某某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耿某某借原告张某某现金5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其于2009年5月5日出其的借据为证,原告依据借据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理由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耿某某对该借款经原告催要后未偿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给付借款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给原告张某某人民币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耿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文学
二零零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王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