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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文英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月17日在鹤壁市山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孩陈某怡,现年11岁,其多年来苦心经营家庭,一心扑在孩子和被告身上,任劳任怨,但被告对其长期冷淡、采取冷暴力,且经常殴打谩骂,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女陈某怡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位于鹤壁市淇滨区X路合友花园X号楼东单元二楼西户的住房一套归其所有。

被告陈某乙辩称:原告起诉状所称不是事实,二人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现在我们还在一起生活,互相关心、互相照顾。生活中有吵架现象,也都是在孩子的教育方面俩人有分歧,为了

家庭,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如离婚,婚生女儿陈某怡由其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共同财产位于鹤壁市淇滨区X路合友花园X号楼东单元二楼西户的住房一套平均分割。

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月17日,在鹤壁市山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女孩陈某怡,X年X月X日出生,现为鹤壁市桃园小学六年级学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结婚已十二年有余,有一定感情基础,二人虽因琐事发生纠纷,但属日常生活矛盾,如彼此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和好有望。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不同意离婚,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子女抚养及要求将位于鹤壁市淇滨区X路合友花园X号楼东单元二楼西户的住房一套归其所有的请求,需以离婚为前提,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文英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李梦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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