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生于1952年3月。
委托代理人:金晓,系西峡县司法局重阳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国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河南省国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金晓、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我购买被告秸杆成型机一台,安装后设备不能正常运转。事后我多次用电话与被告协商未果,于2009年5月,我向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中原分局提出申诉,经该局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派技术人员到原告处对所购设备进行免费安装调试,并指导我合理操作。但经被告派员对该机械设备调试仍不能使用。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我货款x元。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河南路港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一份,票号x。
2、金象物流货物托运单一份,票号x。
3、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一份,票号x。
4、原告投诉报社稿件一份。
5、质量技术监督局产品质量争议调解书一份。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事实缺乏客观依据,纯属捏造。首先,原告是从二级经销商手里购买的设备,该设备属国家优秀产品。2.原告诉称设备有问题,不能正常生产,是原告用料不符合要求造成的,与设备质量无关。3.原、被告在郑州市技术监督局中原分局调解达成协议后,原告仍不按要求操作,导致设备达不到预期效果,责任在原告。4.原告诉称设备质量有问题,原告在庭审时没有提供证据,属举证不能,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书一份。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原告王某甲购买被告公司生产的“秸杆燃烧成型机”一台,价格5万元。因该设备不能生产出产品,原告王某甲通过报社反映到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中原分局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被申诉人(国泰公司)免费为申诉人(王某甲)提供铡草机(含配套电机)一台,十日内送至申诉人处。2.被申诉人派技术员到申诉人处对所购设备进行免费安装调试,并指导申诉人合理操作,保证在2009年8月25日前使该设备正常运转并使产量达到每小时0.7—1吨,连续工作两天以上(每天工作八小时)。3.如果2009年8月25日前设备不能运转或产品达不到每小时0.7—1吨,被申诉人为申诉人退还全额货款。4.申诉人负责解决被申诉人所派技术人员安装调试设备期间所需食宿问题,并极积配合技术人员工作。申诉人王某甲,被申诉人陈永山签名并加盖河南省国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公章。2009年7月被告派一名技术员到原告王某甲处调试机械设备,但至今未调试成功,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货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购买被告国泰公司产品“秸杆燃烧成型机”生产不出合格产品,经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中原分局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保证在2009年8月25日前使该设备正常运转并使产量达到每小时0.7—1吨,连续工作两天以上,否则,给原告退还全部货款。但该机械设备至今未能正常运转,被告应按协议约定退还原告全额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x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国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某甲货款x元。
二、被告河南省国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运回现在原告王某甲处“秸杆燃烧成型机”。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河南省国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兴伟
审判员张林增
人民陪审员代天星
二零一零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饶江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