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宋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
被告:陈某某,男,成年。
被告:符某某,男,成年。
原告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某某、符某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28日,被告陈某某,由被告符某某担保,在五里桥信用社借款本金3400元,期限一年,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回被告拖欠借款本金3400元及利息,保证人负连带责任。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一份;
2、贷款合同一份;
被告陈某某、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
经本院审查,原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8日,被告陈某某以流资为由,由被告符某某担保,在原告下属单位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3400元,期限一年,月息一分0厘695毫,被告未结过利息。被告符某某为被告陈某某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主合同期限届满后二年。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回借款本金34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某某、符某某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借款借据、贷款合同客观真实,内容和形式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据合同主张权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3400元及利息之责;被告符某某为被告陈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期间,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10月28日起至2007年10月28日,按约定利率计算;自2007年10月27日起至判决限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符某某对此笔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林增
审判员杨文学
人民陪审员陈某源
二O一O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