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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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申某戊与被告许某、申某庚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申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高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冯新广,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系原告之妻。

被告许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

被告申某庚,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退休职工。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立、彭松,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某戊与被告许某、申某庚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决定立案受理,2010年5月20日向原告送达了举某通知书等材料,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应诉某知书、举某通知书等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新广、李某己、被告许某、申某庚及他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立、彭松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是邻居,二被告是公媳关系,山阳区X街X号房产属于申某庚所有,许某是鑫九洲浴池的业主。原告东屋后墙与被告西屋后墙紧相连,没有间隙。2005年10月18日,被告在家中开设浴池,西屋一楼是男浴池,二楼是女浴池,致使原告东屋后墙被浸湿,影响房屋寿命,整个东屋也无法出租,每月损失租金420元,被告每天早晨六点三十分左右开始给浴池加热,蒸气管道响声不断,把原告一家人吵得不得安宁。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关闭鑫九洲浴池,停止侵害原告房产,并由被告承担诉某费。

二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某请求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应当依法判决驳回。2005年,被告经工商机关、消防部门、卫生部门的许某,依法办理了开设浴池所需全部证照后,才开业经营,被告属于合法经营。根据《民法通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的经营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应受法律保护。如果原告对被告的经营行为有异议,应当向许某被告的行政机关提出,在行政机关没有撤销被告的合法证件之前,被告无权干涉被告的正常经营行为,也无权向法院请求被告关门停业。2、原告请求将被告经营的浴池关闭,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起诉某告申某庚主体不适格,营业执照的经营者是许某,而不是申某庚,其他证件登记的名字也是许某,申某庚不能做为本案的被告,也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某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是否对原告存在相邻侵权的事实;2、原告要求二被告关闭浴池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某如下: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身份;2、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及双方的相邻关系;3、工商登记材料1份,证明浴池业主是许某;4、照片21张,证明房屋受损情况。被告质证如下: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被告造成的损害;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属于行政部门管理的范围。被告举某如下:1、营业执照、消防安全合格证、卫生许某证各1份,证明原告依法开业和经营,系合法经营;2、照片5张,证明原告和被告是邻居。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未给原告造成损失。

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认定如下:双方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相关,本院均予认定,但原告提交的照片不能证明原告房屋损害的原因。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某、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依法确认如下:原告申某戊家与被告申某庚家系二十多年的邻居,原告家的房屋位于山阳区X街X号,被告申某庚家的房屋位于山阳区X街X号,申某庚家位于原告家东邻,被告许某系申某庚的儿媳,2005年,被告许某在山阳区X街X号开设了一个浴池,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名称为焦作市X区鑫九洲浴池(又称九洲浴池),并办理了营业执照、消防安全合格证、卫生许某证等相应的证照。现原告以被告家开设浴池致使原告东屋后墙被浸湿、影响房屋寿命、响声不断等为由提起诉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某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与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以被告家开设浴池致使原告东屋后墙被浸湿、影响房屋寿命、响声不断等为由要求判令二被告关闭鑫九洲浴池,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东屋后墙的损害程度及损害原因,也不能证明被告家蒸汽管道的响声构成噪音,故被告应承担举某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申某戊的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爱萍

审判员王某华

人民陪审员李某己霞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孙慧芳

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山民初字第X号

(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某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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